索 引 号: | 330723000000/2017-218849 | 发文机关: | 武义县 |
---|---|---|---|
文 号: | 武政办〔2017〕94号 | 成文日期: | 2017-09-04 |
统一编号: | GWYD01 – 2017 – 001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 效 性: | 有效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主题分类: | 工业、交通/公路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武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武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武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武义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而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依法筹集、统一政策、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单独核算。
第四条 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正、规范操作、便捷高效、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救助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救助基金信息数据交互通报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条 成立武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任组长,县府办、公安局、财政局负责人任副组长,县民政局、人社局、农业局、卫计局、保险行业协会等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具体名单附后),负责协调救助基金运作,协调救助基金使用争议,及时研究、解决救助基金运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召集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救助基金使用申请初审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设立武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设在县财政局,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审核、支付等管理工作,负责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八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县财政局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公安局负责对救助基金使用申请进行初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县卫计局负责交通事故抢救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协助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县人力社保局负责指导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监督审查、指导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等相关善后工作。
县农业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提供武义县县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武义县社会救助基金来源:
(一)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省补资金;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力支付,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其他确需救助基金救助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规定提交同级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或死亡,且交通事故责任人暂时无力赔偿或肇事逃逸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的,可根据具体情形适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救助标准: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垫付费用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死亡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用限额为20000元,伤残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丧葬费用限额为2000元。遇特殊情况,救助额度由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不得以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等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拖延救治。
抢救所用药品,检查、治疗等费用应当符合浙江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和用药目录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向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医疗机构提出的垫付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垫付通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进行审核,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经审核后的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可提请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或法定代理人持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处理等证明材料和受害人亲属或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存保管,待确认法定亲属后,将损害赔偿款支付给法定受益人。
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殡葬机构已垫付丧葬费用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殡葬机构可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相关证明材料及前款规定相关要求,向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予以垫付;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垫付通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八条 需申请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受害人、受害人亲属(受害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可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县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特殊困难证明和受害人亲属或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受害人、受害人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予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初审,初审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需救助情形;
(二)因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的情况是否属实;
(三)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理由是否真实;
经审核,符合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县民政局。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补助通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经济补助的数额是否合规合理进行审核,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后的补助费用拨付受害人家庭。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的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交警、农机、民政、物价、保险、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医疗机构、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县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和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追偿。
机动车肇事逃逸,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案件侦破后,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及时予以追偿。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责任人等应当在事故处理结案前偿还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垫付费用偿还凭据。
第二十三条 事故结案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应查验交通事故责任人出示的垫付费用偿还凭证;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应敦促其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垫付费用偿还手续。
交通事故责任人故意拖延或拒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发出限期偿还通知书,到期仍未偿还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公安局应依法配合法院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为提高追偿效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等部门对由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进行调解时,可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派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保管救助基金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年度终了2个月内对垫付费用和已追偿的垫付费用进行清理审核,立卷归档。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费用,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据省规定的核销办法予以核销。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以下管理工作: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审核救助申请并依法垫付或救助;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五)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管理制度与操作程序;
(六)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 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 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 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县卫计局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生命体征平稳但如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四项基本殡葬服务收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县农业机械管理站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县农业机械管理站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对象的资格初审,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第三十五条 经相关有资质部门或机构鉴定为机动车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救助业务原则上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在法律主体不变、政策依据不变、业务平台不变原则下,委托政府采购中标保险公司经办。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武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武政办〔2013〕11号)废止。
附件:1.武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
成员名单
2.武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业务办理流程及附表
武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21日
武政办(2017)94号(关于印发《武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