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0-11-13 15:52
信息来源:县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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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规范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行为,加强学生学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义务教育实际,特制订《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及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办学机构(以下简称为学校)学籍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包括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
第四条 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县为主、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和网络管理方式。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接受国家教育行政指导,负责制订本省学籍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检查省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要求,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县(市、区)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协助地方政府科学划分施教区;主要负责学籍建立审核、学籍变更审批、学生毕(结)业认定等工作;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
学校是学生学籍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受理学生学籍的建立、变更、毕(结)业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报批,做好学籍信息和档案日常维护等工作。学校应实事求是地全面反映学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美诸方面的表现情况,为高一级学校招生、军队征兵、社会招工等提供参考。
第六条 学生学籍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学生学籍工作的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承担组织和监管责任;学校学籍管理员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第七条 全面实施学籍电子化管理。建立省、市、县三级学生学籍电子化管理网络。学生学籍信息数据按“学校收录、属地监控、分级汇总、全省联网”和“小学入学建档,各学段随转”的原则进行管理,保证学生学籍信息的唯一性、连续性。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要求建设学籍数据中心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入网资格进行审查并建立健全电子化审批办法。
学校负责学生电子学籍信息日常维护工作。
第八条 义务教育采用学年学期制,自当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为一学年,其中当年8月1日至农历年底为第一学期(上学期),次年农历春节至7月31日为第二学期(下学期);电子学籍学生系统学年学期同步升级。每年9月1日为第一学期开始教育时间,农历正月十六为第二学期开始教育时间,6月30日为毕业班学生毕业时间。
第九条 小学班额应不超过45人,初中班额应不超过50人。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免试入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政府领导下,在职责范围内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免试入学。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主要由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按照“公办学校为主”、“就近入学”等原则,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为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小学接受义务教育;完成小学教育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初中继续接受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盲、聋哑、弱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按有关规定加强轻度残障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对无法到校学习而由学校采取“送教上门”施教的重度残障儿童、少年学籍管理等同在校学生。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原因需缓学的,需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报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证明。缓学期为一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本学区、招生区范围内的或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根据有关规定取得入学资格并到学校报到后,学校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行政部门申报义务教育学籍,教育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予以确认。
除按规定实施“送教上门”对象外,学校不得为未按有关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未在学校就读的学生申报学籍,不得接收无本校学籍的学生在校就读。
第十五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使其获得义务教育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辅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辅号由区域、入学年份、学校、流水号等代码组成,具体规则由省教育厅统一制定。
第三章 学籍变更
(一)升级、留级、跳级
第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一学年升一级。学校每学期应对有关学籍变更材料整理成册,并列档保存。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以跳级,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跳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跳级跨越年限计入义务教育年限。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
第十九条 义务教育阶段原则上实行不留级制度。极个别学生确因学习困难,可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留级申请,经学校审核,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予以留级。
留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严格控制留级学生数量,每年级留级学生数累计不得超过学校当届学生数的0.5%。
初中毕业生学生一律不留级。
(二)休学、复学
第二十条 学生连续病假三个月以上或其它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者,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出具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由学校发给休学证书。
学生休学期原则上为一学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应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符合条件的,可准予继续休学。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充分理由必须休学者,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准予休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患有传染病或患有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认为不能使其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疾病的,学校上报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令其休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凭休学证书及时申请复学,符合复学条件的,学校安排在相应年级就读,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转学
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学,在符合当地相关政策的前提下,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入和转出学校同意,并报双方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转学。
第二十四条 转学一般应在学期初或学期末办理。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初中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转学。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二十五条 对极个别品德行为偏差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第二十六条 对学生进行专门教育,未成年学生须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学校同意并出具转学联系单,征得转入的专门学校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转学施教。
在专门教育学校表现好的学生可申请转回原学校或转入其他学校学习,原学校或其他学校应准予其转入。
第二十七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或转入专门学校学习,学校应协助有关部门、家长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四)退学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义务教育年龄内,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不办理退学手续。
第二十九条 已超过义务教育年龄,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退学申请,经劝阻仍坚持退学者,学校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可同意其退学离校。
退学后,年龄不足十八周岁的学生要求重新回学校学习的,学校无特殊理由,一般应准予重新回学校学习,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学籍注销
第三十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四章 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一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要以奖励为主。奖励和处分都要在认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十二条 对德智体美诸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成长档案。
第三十三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经常犯错而又屡教不改的或犯有严重错误的学生,学校可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处分。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或勒令学生退学。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学校德育部门提出处分意见,告知被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并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当事人可要求举行有教师和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会,然后申报,经学校校务会议决定,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教育行政部门作最后裁定。
第三十四条 处分期限一般为一学期。在处分期结束后,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学生申请,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消其处分。受处分的学生,在其毕业时尚未撤销处分的,学校可将处分决定记入其成长档案。
第五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五条 凡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均发给《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以下简称《证书》),作为完成法定义务教育的凭据。
第三十六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综合素质、学科学习业绩合格,准予毕业,由学校在《证书》上注明“毕业”。
第三十七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但综合素质考核不合格或必修科目经补考仍有三科不及格者,按结业处理,由学校在《证书》上注明“结业”。
第三十八条 毕(结)业证书由省教育厅监制,统一通过省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平台制作,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学校于7月初颁发。毕(结)业证书编号同学生学籍辅号。
证书遗失后,不再补发。教育行政部门可开具毕(结)业证明。毕(结)业证明与毕(结)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三章第三十条规定可以退学者,作肄业处理。
肄业证明由学校负责开具,并注明肄业年限,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有效。
第四十条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证明,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有效。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籍管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学籍管理,建立工作机制,完善管理、培训与考核制度。
各级学籍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须报其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配合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断完善学生电子学籍系统,保障必要经费投入,确保学生各项信息的完整准确,成长记录记载及时。
第四十三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学籍信息保密制度并严格执行,确保学籍信息服务于特定工作部门和对象的前提下,不断拓展学籍信息应用范围,但要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要严格按要求落实信息备份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附件2:
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
学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普通高中”)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规范普通高中办学行为,加强普通高中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普通高中阶段教育的实际,特制订《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普通高中学校学籍管理。
第三条 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和网络管理方式。
第四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受国家教育行政指导,负责制订我省学籍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检查省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负责直属学校学籍认定、变更审批、毕(结)业证书验印等工作。
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市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负责本市普通高中学生学籍认定、变更审批、毕(结)业证书验印等工作。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常规管理工作,制订本县(市、区)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检查所辖学校和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负责协助、配合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县(市、区)普通高中学生学籍认定、变更审批、毕(结)业证书验印等工作。
学校是学生学籍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受理学生学籍的建立、变更、毕(结)业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批,做好学籍信息和档案日常维护等工作。学校应实事求是地全面反映学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美诸方面的表现情况,为高校招生、军队征兵、社会招工等提供参考。
第五条 学生学籍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学生学籍工作的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承担组织和监管责任;学校学籍管理员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全面实施学籍电子化管理。建立省、市、县三级学生学籍电子化管理网络。学生学籍信息数据按“学校收录、属地监控、分级汇总、全省联网”和“小学入学建档,各学段随转”的原则进行管理,保证学生学籍信息的唯一性、连续性。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要求建设学籍数据中心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入网资格进行审查并建立健全电子化审批办法。
学校负责学生电子学籍信息日常维护工作。
第七条 普通高中采用学年学期制。自当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为一学年,其中当年8月1日至农历年底为第一学期(上学期),次年农历春节至7月31日为第二学期(下学期);学生电子学籍系统学年学期同步升级。每年9月1日为第一学期开始教育时间,农历正月十六为第二学期开始教育时间,5月31日为毕业班学生毕业时间。
第八条 普通高中班额应不超过50人。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九条 初中毕业生要升入普通高中就读,一般须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与普通高中招生相关的学业水平考试。招生学校应主要根据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结合学生及其监护人的意愿和学生毕业学校的推荐意见,对学生进行德智体美诸方面全面衡量,择优录取。
部分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免试录取。鼓励学校特色发展,招收具有一定特长的学生。
第十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凭入学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在规定时间内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学校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报普通高中学籍,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予以确认。
因故不能如期到校报到者,学生及其监护人可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学校可保留其学籍。对开学后两周内不到校报到,也不办理延期报到手续者,招生学校应查明原因并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保留学籍或取消学籍的处理。
学校不得为未按有关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未在学校就读的学生申报学籍,不得接收无本校学籍的学生在校就读。
第十一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使其获得普通高中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辅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辅号由入学年份、区域、学校、流水号等代码组成,具体规则由省教育厅统一制定。
第三章 学籍变更
(一)升级、留级、跳级
第十三条 学生每学年经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符合升级条件者,准予升级。学校每学期应对有关学籍变更材料整理成册,并列档保存。
第十四条 学生综合素质测评合格,并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及其他方面有特殊才能并取得突出成绩的,经学校审查批准,即使学科成绩不符合升级要求,本人要求升级的,也可准予升级。
第十五条 学生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提前达到更高年级学力程度的,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准予跳级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跳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
第十六条 普通高中实行留级制度。在同一学年内经补考,必修科目中仍有三科不及格者,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留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准予留级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留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严格控制留级学生数量,高三学生和毕(结)业学生一律不得留级。
(二)休学、复学
第十七条 学生连续病假三个月以上或其它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者,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出具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由学校发给休学证书,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生休学期原则上为一学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应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符合条件的,可准予继续休学,但累计休学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学年。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充分理由必须休学者,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准予休学。
第十八条 学生患有传染病或患有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认为不能使其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疾病的,经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令其休学。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凭休学证书及时申请复学,符合复学条件的,学校安排在相应年级就读,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转学
第二十条 学生转学,在符合当地相关政策的前提下,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报双方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转学。
学生转学一般要遵循学校等级对等原则。非对等学校之间转学时,应查验其当年中考成绩是否符合录取条件。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中省际转学,需提交原学校出具的业已修习学分认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中学生申请转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经转入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中应准予转学。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或综合高中学生申请转入普通高中学习,普通高中经考核,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同意转学。
第二十四条 转学一般应在学期初或学期末办理。高三学生在最后一学期一般不予转学。学生在参加学业水平考试后成绩下达前一般不能转学。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二十五条 对极个别品德行为偏差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第二十六条 对学生进行专门教育,未成年学生须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学校同意并出具转学联系单,征得转入的专门学校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转学施教。
在专门教育学校表现好的学生可申请转回原学校或转入其他学校学习,原学校或其他学校应准予其转入。
第二十七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或转入专门学校学习,学校应协助有关部门、家长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四)退学
第二十八条 成年学生退学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劝阻仍坚持退学者,可准予退学。退学后要求重新就读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未成年学生退学必须由其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劝阻仍坚持退学者,可准予退学。未成年退学学生要求重新回学校学习的,学校无特殊理由,一般准予回校学习。
学生擅自离校超过三个月,经联系无正当理由拒不返校或确实无法联系的,作自动退学处理。学生自动退学后要求重新回校就读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学校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学生退学和重新回学校学习的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学籍注销
第二十九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教育行政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四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要以奖励为主。奖励和处分都要在认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德智体美诸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成长档案。
第三十二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经常犯错而又屡教不改的或犯有严重错误的学生,学校可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处分,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或勒令学生退学。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学校德育部门提出处分意见,告知被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并充分听取学生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当事人可要求举行有教师和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会,然后申报,经学校校务会议决定,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教育行政部门作最后裁定。
第三十三条 处分期限一般为一学期。在处分期结束后,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学生申请,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消其处分。未成年学生的处分撤消后,学校应将其处分记录从学生学籍档案中撤除。
第五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四条 普通高中学生应在三年内完成学业,允许学生提前毕业。
第三十五条 学生在修业年限内符合中学生品行要求,遵守《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学业达到毕业相关要求的,准予毕业。
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修学年限内符合中学生品行要求,遵守《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学业未达到毕业相关要求的,准于结业。
第三十七条 普通高中毕(结)业证书由省教育厅监制,设区市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学校于6月中旬颁发。毕(结)业证书编号同学生学籍辅号。
毕(结)业证书遗失后,不再补发。教育行政部门可依照管理权限开具毕(结)业证明。毕(结)业证明与毕(结)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学生在修学年限内所获学业未达到规定要求,但总学分不少于规定要求2/3的,作肄业处理。
肄业证明由学校负责开具,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有效。
第三十九条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有效。
第四十条 学生因参军、被教育部批准提前招生的高校提前录取或其他符合省教育厅有关规定的,毕业认定及证书发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籍管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学籍管理,建立工作机制,完善管理、培训与考核制度。
各级学籍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须报其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配合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断完善电子学籍管理系统,保障必要经费投入,确保学生各项信息的完整准确,成长记录记载及时。
第四十三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学籍信息保密制度并严格执行,在确保学籍信息服务于特定工作部门和对象的前提下,不断拓展学籍信息应用范围,但要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要严格按要求落实信息备份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关于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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