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字〔2019〕18号

来源: 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0-07-31 10:02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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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称,其于2019716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业务编号1330723002019071676455079)向被申请人举报提交浙江武义华得润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被举报人)涉嫌在天猫商城销售产品违法一案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1981日回复称已对举报进行立案。20198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在结案反馈中称:我局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有厂名、厂址,决定销案处理。从以上答复可以看出本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思表达不清,申请人认为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可以明显看出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负责首要管辖权。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在被申请人已立案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对案件作出移送处理,后又作出销案不符合上诉规定,上诉规定中的查处是在已立案的情况下。因此,结合本案更能说明被申请人滥用职权。另外,武义县政府在官网作出的《政复决字(201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观点和申请人一致,也认为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生的纠纷,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将该案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的决定,是其法定职责。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复函》,特提起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立案后又销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第二,既然被举报人销售的商品有厂名,为什么还立案呢?立案的前提是有违法行为,没有违法行为可以不予立案。申请人已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被举报人销售的商品违法事实的证据上传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却对该证据不予理睬,却相信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睁着眼睛说瞎话。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已经能看到没有厂名、厂址,被申请人却还说已经标注了厂名、厂址,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同一批次的商品已经标注了厂名、厂址。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销案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商品海绵拖把外包装盒上有厂名、厂址,然而申请人收到的根本没有外包装盒,那只是一个快递的包装,同样没有标注厂名、厂址,被申请人歪曲事实,用意何在?拿着纳税人的钱不办事,和商家同流合污,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把行政复议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避免引起行政诉讼,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法院的名称。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对申请人在申请时提出的意见和请求,其认为已履行了相关职责,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作出的回复合法,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19716日收到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消费举

报单1份,编号1330723002019071676455079,举报单称陈某在被举报人浙江武义华得润日用品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护花旗舰店购买的海绵拖把商品上没有厂名,属于三无产品,要求查处并发放奖励,如不依法行政,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985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浙江武义华得润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执法检查:对华得润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成品仓库进行检查是,发现一款外包装盒上印有开心妈妈商标的折叠胶棉拖把,该外包装盒上印有普通款ZD-27折叠胶棉拖把浙江武义华得润日用品有限公司厂址:浙江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纵一路售后服务:0579-87282106”等字样。打开外包装盒后,内附有一张对折胶棉拖把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上印有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合格证、安装说明、电话等内容,盒内的拖把产品上有标贴,标贴上印有开心妈妈字样。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在天猫商城开设的护花旗舰店网店进行浏览,在网店中发现上述拖把产品,并查看了申请人的购买记录,申请人购买的拖把与上述开心妈妈拖把系同款,执法人员对上述开心妈妈胶棉拖把进行拍照取证。201986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宇虹进行询问调查:经调查,举报人购买的涉嫌三无产品的胶棉拖把是由华得润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并在天猫商城开设的护花旗舰店中销售,被举报人生产的上述开心妈妈胶棉拖把的外包装盒及内附的说明书上都印有厂名厂址等内容,被举报人直接将快递面单贴在外包装盒上后发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拍摄了拖把产品本身的照片,没有提供外包装及快递照片,与执法人员检查情况不符,因证据材料不足,被举报人不存在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我局于201987日作出销案决定。二、被申请人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根据201941日起实施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之规定,华得润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纵一路,在我局管辖范围内,因此我局对该公司涉嫌违法的行为有管辖权。申请人提出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于2014126日公布,自2014315日起施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81221日公布,自201941日起实施,根据法的适用原则,新法优于旧法,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立案问题,申请人向我局提供了浙江武义华得润日用品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护花旗舰店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的证据材料,包含了三张没有厂名厂址的拖把产品实物照片及一张订单详情照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立案条件,报分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进行调查,经调查后,华得润日用品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作出销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19716日收到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消费举报单1份,举报单称陈在被举报人浙江武义华得润日用品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护花旗舰店购买的海绵拖把商品上没有厂名,属于三无产品,要求查处并发放奖励,如不依法行政,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三无产品,201981日,报经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指定祝冬玲、范永文为办案人员。201985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浙江武义华得润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执法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201986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宇虹进行询问调查。我局于201987日作出销案决定,并于201989日将上述调查情况及销案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回复申请人,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五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立案、撤案、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等决定,凡涉及投诉、举报的,应当由案件承办单位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书面记录留存。之规定,已及时将销案的处理决定的告知举报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回复处理决定合理合法。请求对被申请人的销案决定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716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1份关于申请人对武义华得润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消费举报单。201981日,予以立案调查。201985日,被申请人对武义华得润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了依法检查。201987日,根据检查结果,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销案决定,并于201989日,依法将调查情况及销案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回复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详情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各1份;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消防举报单、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浙江武义华得润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吕英平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吕宇虹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回复截屏照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等证据材料各1份。

本机关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限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本案中,华得润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纵一路,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对该公司涉嫌违法的行为有管辖权。申请人提出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于2014126日公布,自2014315日起施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81221日公布,自201941日起实施,根据法的适用原则,新法优于旧法,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性和事实认定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五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立案、撤案、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等决定,凡涉及投诉、举报的,应当由案件承办单位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书面记录留存。之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浙江武义华得润日用品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护花旗舰店购买的海绵拖把上没有厂名,属于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立案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申请人购买的涉嫌三无产品的胶棉拖把是由华得润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并在天猫商城开设的护花旗舰店中销售,经过被申请人实地调查该公司生产的上述开心妈妈胶棉拖把的外包装盒及内附的说明书上都印有厂名厂址等内容,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拍摄了拖把产品本身的照片,没有提供外包装及快递照片,不能证明外包装和快递包装盒上没有标注厂名厂址等内容,故被申请人认定浙江武义华得润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销案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的办案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作出的回复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