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23307360844C/2020-226625 | 发布机构: | 县市场监管局 |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0-09-04 17:12 |
武市监〔2016〕71号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通 知
各市场监管所、队、中心、局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武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16〕141号)要求,我局制定了《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01月19日
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制 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单位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时,实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声像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由执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执法人员负责记录,必须是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并通过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有影响的行政执法活动全部纳入记录范围,具体包括各项内部审批、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各环节。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国家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对申请进行登记。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六条 自行政执法工作开始至行政执法工作结束为一个记录时限,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按照本制度开展记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所属大队、科(所)专门人员存储。信息储存应使用专用存储器或者相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由各科(所)每月定期将声像资料进行备份。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文字记录即通过文书、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纸质执法文书记录为主,以执法记录仪、录音笔、录像机等电子设备记录为辅。以纸质文书为记录载体的,应优先使用现行统一、规范、标准的执法文书;相关执法行为确无相应文书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现行的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第九条 建立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执法机构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执法文书记录完毕后,应由全体现场执法人员签名,并交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名确认;有见证人的,应邀请见证人予以见证。
第十一条 以执法记录仪、录音笔、录像机等电子设备为记录载体的,记录员在记录中应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晓的方式进行记录,必要应予以告知,禁止秘密、掩藏记录设备。
第十二条 以电子设备记录的,应对电子数据采取保护措施,条件允许的,应及时以书面等形式予以固定,并交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名确认。未及时予以固定的,案件终结前应予以固定,并随案件档案归档。
第十三条 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依法书面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行政执法人员应予以保存。
第十四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五条 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机构(法制员)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报本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扣押)物品(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记录文书应作为本单位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应全面客观、依法记录,一旦制作完成,禁止擅自修改。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十九条 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声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借阅、查询、复印按照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要求进行。
第二十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日常执法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二十二条 局机关纪委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二十三条 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决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执法机构在形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建议后,提请局会议或局领导签发决定前,应由局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必须经政策法规科审核后方可作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
(一)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罚款累计在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罚款累计在20000元以上的案件;
(二)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
(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撤销行政处罚的;
(四)不予登记或撤销登记的决定的;
(五)行政执法决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或可能引起集体诉讼涉及社会稳定的;
(六)制定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政策法规科具体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执法机构拟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政策法规科进行审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情况说明;
(二)拟定的决定书文本;
(三)案卷材料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的资料;
(四)政策法规科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情况说明主要包括基本事实、调查取证、适用依据、行政裁量权适用,以及听证、评估、鉴定等情况。
第五条 具体负责承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部门,应在行政执法办结完毕后将材料提交政策法规科,以便开展法制核审工作;若存在隐瞒相关材料、承办部门无具体处理意见等情形的,政策法规科可以拒绝接收相关材料。
执法机构送审材料齐全的,政策法规科应当受理;材料不齐全的,执法机构应当在2日内补充,逾期不补充的,予以退回。
第六条 政策法规科开展法制核审工作仅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律合规性审查并出具法制核审意见。政策法规科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事项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和亮证执法情况;
(三)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四)行政裁量权适用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七)内容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政策法规科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
第七条 政策法规科开展法制核审的时限为七个工作日,自接收全部案卷材料次日起开始;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主管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核审时间。
第八条 政策法规科审核后,应当视情节作出处理:
(一)认为属于本局执法权限,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适用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裁量适用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超越本局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审核意见。
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法规科、执法机构各留存一份。
第九条 执法机构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政策法规科申请复审,经复审,执法机构仍不同意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县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经法制审核要求纠正的,执法机构应参考审核意见,及时补证并纠正存在的问题,重新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提交法制审核。
第十一条 经法制审核同意的,具体承办部门应参考法制核审意见拟定行政执法决定;报送负责人审批时,应将法制核审意见一并提交。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参照相关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责任追究;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应从重追责。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