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7230026011923/2021-240701 发布机构: 县人力社保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1-11-19 11:17

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 县人力社保局     发布时间: 2021-11-19 11:17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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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行政检查和作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对所有行政执法过程进行文字记录(含电子数据)和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培训。
  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采用以下方式进行记录:

(一)文字记录,包括行政执法文书、调查笔录、听证笔录、审批表等;

(二)音像记录,包括采用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形式形成的音像记录。

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六条 依申请或者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申请或者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登记,并对受理、不予受理或者告知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七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或者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等内部审批文书,履行审批程序。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审批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要根据不同行政执法事项的执法流程进行全面记录,应当从所要进行的行政执法事项开始时记录,直至行政执法事项办结后结束。

第九条  行政执法程序包含初审、受理(告知)、调查取证、专家评审、复核公示、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审核批准、做出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过程。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国家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应予以保存。
  第十二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 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局机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机构(法制员)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报本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催告的,应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实施查封(扣押)物品(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四)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或者交由专门人员存储。

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存储的,应当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承办人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案卷档案管理规定执行。日常巡查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音像资料是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提供执法案卷、音像资料的,按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有关规定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案卷、音像资料等执法全过程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非因工作需要不得查阅、复制或者拷贝;确因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拷贝的,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中未履行全过程记录要求;

(二)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三)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四)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行政执法文字或者音像记录;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音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过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