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19〕28号

来源: 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1-03-04 10:50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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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巩某某称,其因不服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武公(桐琴)行罚决字[2019]52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武义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系武义县泉溪镇章排村人,与邻居于2019年2月13日在村里发生邻里纠纷,邻居陶某某破坏申请人家中鸡舍并动手打了申请人。桐琴派出所民警于当日上午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在现场做了调解,申请人方已经不予追究对方责任。当天下午16时左右,由于对方再次报警,派出所通知双方到所做了笔录,同时,派人调取了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录像。当天晚上申请人身体突感疼痛难忍、彻夜未眠,于是次日到人民医院就诊,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肋骨骨折,而后到金华市中医院复查诊断为三根肋骨骨折,最终武义公安机关内部法医部门鉴定为轻伤。申请人称其作为被害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描述的调查结论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严重不符,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再信任被申请人下属桐琴派出所,请求对本案重新调查取证,调查清楚后依法追究陶某某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次的邻里纠纷起因由陶某某方挑起,陶某某才是本次案件的责任主体,陶某某先拿着木棍打伤了申请人,申请人经法医鉴定胸部断了三根肋骨为轻伤二级,但被申请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结论中并没有描述以上事实;二、本次邻里纠纷很多人在场,也都看到整个争斗过程,但被申请人下属桐琴派出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只请了章某甲(弟弟)、章某乙(女儿)、章某丙出场作证,并且这三个证人中章某甲、章某乙是当事人直系亲属,章某丙当天根本没在现场,所以申请人认为桐琴派出所以这三个人的证言作为依据的一部分而做出的判决根本不能服众,而且章某丙做的是伪证,申请人表示严重抗议。三、桐琴派出所没有让申请人方提供证人到场佐证,有失偏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武公(桐琴)行罚决字[2019]52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复印件(武公(桐琴)鉴通字[2019]50163号)。

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答复称,2019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所属桐琴派出所接报警称在武义县泉溪镇章排村有人打架。桐琴派出所当日受案,指派民警到达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当场对用于打架的竹竿进行扣押,并先后对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李某某陶某某),证人章某甲章某丙章某乙进行调查询问,调取了现场监控和双方病历材料。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3日,申请人及其丈夫李某某陶某某因邻里问题发生口角,申请人及其丈夫李某某陶某某按倒在地,李某某用拳头殴打陶某某申请人陶某某互相殴打对方,章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后将双方拉开。后申请人与陶某某再次发生争吵,申请人竹竿殴打陶某某腿部,陶某某申请人互相争夺竹竿,陶某某夺过竹竿后用该竹竿殴打申请人腿部。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李某某陶某某的陈述与申辩,章某甲章某丙章某乙的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视频监控,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因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9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在履行告知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案调查过程中,多次询问申请人,其对殴打陶某某的违法行为均供认不讳,其丈夫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了看到申请人陶某某的事实与当事人陶某某的陈述、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互相印证。2019年4月4日,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申请人右侧三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经达到轻伤二级,同日被申请人对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案侦查。2019年8月9日,对陶某某采取了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2019年8月29日,将该案移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2日,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被申请人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经补充侦查重新将该案移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认为申请人右侧三根肋骨骨折的伤势成因不明,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要求被申请人撤回起诉,2019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作出终止侦查决定。虽然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但其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理应受到处罚。2019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陶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武公(桐琴)行罚决字[2019]第52366号行政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合法、办案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武义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陶某某询问笔录一份、陶某某讯问笔录三份、申请人询问笔录四份、李某某询问笔录两份、章某甲询问笔录一份、章某乙询问笔录一份、章某丙询问笔录一份、检查笔录一份、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一份、监控视频两份、伤势照片两份、陶某某、申请人病历材料各一份、申请人就医资料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受案回执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起诉意见书一份、补充侦查决定书一份、终止侦查决定书一份、传唤证三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份、行政处罚告知全程视频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罚款票据一份、因病暂不收押审批表三份、送达回执三份、行政办案记录表三份、户籍信息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3日,申请人巩某某与陶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事后,申请人多次前往武义县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2019年2月14日10:23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胸部CT诊断未见明显异常;2019年2月14日下午13:53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胸部CT诊断右侧第4前肋骨折,右侧第5前肋骨折可能;2019年2月17日9:53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右侧第4、5前肋骨折;2019年2月27日、3月17日金华中医医院检查结果为右侧第3、4、5肋骨骨折。2019年4月4日,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已经达到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所属桐琴派出所接报警称在武义县泉溪镇章排村有人打架,并于当日受案2019年4月4日被申请人对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案侦查2019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将该案移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2日,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被申请人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作出终止侦查决定。2019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所属桐琴派出所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告知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李某某、陶某某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陶某某、李某某、章某乙、章某甲等人的询问笔录、陶淑萍讯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视频监控、申请人就医资料、武公司鉴(伤)字(2019)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回执、武公(桐琴)立字[2019]50551号立案决定书、武公(桐琴)诉字[2019]50643号起诉意见书、武检一部补侦[2019]4号补充侦查决定书、武公(桐琴)终侦字[2019]50066号终止侦查决定书、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全程视频、武公(桐琴)行罚决字[2019]52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桐琴)行罚送字[2019]50370号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提出的请求重新派出相关人员对本案重新调查取证,调查清楚后依法追究陶某某的刑事责任之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该项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巩某某殴打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桐琴)行罚决字[2019]5236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