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称,其于2019年4月26日在淘宝商家被举报人处购买不锈钢锅一套,购买时产品标识价289,活动价189,下单立省90元,产品回来评价时才发现是以199的券后价购买的,并非活动价189,仔细查看活动页面和产品页面,发现商家对该产品有两个不同的价格,活动价189,券后价199,但是无论如何是不能以189的价格进行结算的,属于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2020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1.该商品活动期间零售价为289元/只,使用店铺券满减之后价格是199元/只,同时,此款商品参加手机天猫的淘客活动,有满减 90元和满减110元两种优惠券可以选择,用户在领取110元优惠券后下单的金额是189元/只以下,这两种优惠券都是满289元减免,没有其他门槛;2.经过该公司后台查询核实,举报人只在289元/只零售价的基础上使用了 90元的店铺券,没有选择110元的满减优惠券,因此成交价是199元/只;3.根据该公司提供的2020年4月20 日—5月14日交易记录,活动期间,该商品除了被举报订单成交价为199元/只,其它订单成交价都是低于189元/只的。被举报人的天猫店铺页面价格标示欠规范,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责令其整改。但暂未发现涉嫌价格欺诈行为。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理由为:1.并未发现被申请人所诉的110元券,购买页面、下单页面、商品详情、订单截图仅有“下单立省90元” “店铺券满199减90” “领券购买券后199”等字眼,未见110券相关的任何字体;2.如果有110券的话,那么该产品到手价应该是179,也非活动价189, 所以“110券”为被申请人无中生有,欺上瞒下,违法乱纪,自己编造的;3.关于该公司4月20日—5月14日交易记录都是低于189 /只购买的,并未向举报人提供其真实数据,且后台数据属于被举报人提供,该证据属于孤证,其证明目的和证据力不足。举报人仅认可由天猫平台出具的带有公章的数据;4.被申请人可能出现标价和售价不同的情况,可能存在价格欺诈和无价格欺诈的情况,不存在标识欠规范一说,被申请人是包庇违法商家,行政不作为。故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举证责任方面,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 第3条、第6条;在确认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及《指导案例77号:罗锵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在出现法律法规相冲突时,不违背《立法法》第88条,第89条,第91条, 第92条;在适用法律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违背《法理学之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三条原则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5条,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新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打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网络订单截图打印件、被举报人网络店铺商品页面截图打印件。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0年5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金华市监局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 1330723002020050598103711),遂于 2020 年 5 月 15 日开展核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0年5月15日对浙江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2020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该电商总监李某某就该举报件有关问题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查:1.该商品活动期间零售价为289元/只,使用店铺券满减之后价格是199元/ 只,同时,此款商品参加手机天猫的淘客活动,有满减90元和满减 110元两种优惠券可以选择,用户在领取110元优惠券后下单的金额是189元/只以下,这两种优惠券都是满289元减免,没有其他门槛;2.经过该公司后台查询核实,举报人只在289元/只零售价的基础上使用了90元的店铺券,没有选择110元的满减优惠券,因此成交价是199元/只;3.根据该公司提供的2020年4月20日—5月14日交易记录,活动期间,该商品除了被举报订单成交价为199元/只,其它订单成交价都是低于189元/只的。被申请人现场提取了被举报人订单交易截图、4月20日—5月14日交易订量汇总表,足以证明以上核查事实,并以此得出结论:被举报人无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 处理举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予以核查。2020年5月18 日,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 行)》第十六条第(二)项“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之规定,被举报人无违法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遂经报经分管领导批准,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根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回复,依法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未违反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办案原则。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订单页面截图,无法认定浙江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 110元优惠券存在,根据浙江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 598976876984709304号订单及2020年4月20日—5月14日家用不沾锅销售记录汇总表显示活动期间确有大部分消费者均使用110元优惠券购买同款商品。因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截图无法确定是否为4月 20日—4月27日活动期间的页面截图,不能认定违法事实,因此依法责令其整改天猫店铺页面价格标示欠规范行为,而不予立案,正是遵循了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所作出的举报处理回复合理合法。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金华市监局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30723002020050598103711)、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被举报人委托书、举报人王某某交易订单截图、598976876984709304号订单交易详情截图、部分订单截图、4月20日-5月14日家用不粘锅交易订单汇总表、被举报人与XX资源(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不予立案审批表、金华市监局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30723002020050598103711)处理结果回复件及回复记录截图、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在XX旗舰店以199元的价格购买炒锅一只。当时的手机购买页面显著位置显示“活动价¥189”,页面同时显示“TMALL天猫亲子节”、“下单立省90元”、“淘金币可抵8.67元”、“¥289券后¥199”、“店铺券满199减90”、“领券购买券后¥199”等信息。XX旗舰店店铺订单记录显示,2020年4月20日至4月27日期间,申请人购买的该款炒锅累计有12笔记录,成交价格从160.63元到199元不等,8笔使用了110元的满减券,4笔使用了90元的满减券;8笔订单满减前的价格为289元,4笔订单满减前的价格为279元。商家解释,活动期间,4月24日零点价格从289元调整到279元,4月26日零点价格从279元调整到289元,商家描述与订单详情相符。另查明,商家活动时间和调价节点基本与天猫亲子节一致。
2020年5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金华市监局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 1330723002020050598103711),执法人员于2020年5月15日对浙江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并对该公司电商总监李某某就举报问题进行了询问调查。2020年5月18 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打印件、申请人网络订单截图打印件、被举报人网络店铺商品页面截图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金华市监局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30723002020050598103711)、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举报人王某某交易订单截图、598976876984709304号订单交易详情截图、部分订单截图、4月20日—5月14日家用不粘锅交易订单汇总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金华市监局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30723002020050598103711)处理结果回复件及回复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手机购买页面上虽同时使用了两种价格,但页面显著位置显示的“活动价¥189”与页面其他位置显示的“下单立省90元”、“¥289券后¥199”、“店铺券满199减90”、“领券购买券后¥199”存在矛盾,而“下单立省90元”、“¥289券后¥199”、“店铺券满199减90”、“领券购买券后¥199”等信息逻辑自洽,“领券购买券后¥199”显示在下单按键的位置。另外,页面左上角显示的“TMALL天猫亲子节”,2020年4月24日—4月25日期间的成交的4笔订单,表明在指定的交易时间内,仅使用满199减90店铺券能够以189元的价格成交。综合商家的全部意思表示行为无法认定商家存在欺诈的故意。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店铺页面价格标示欠规范的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不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商品价格欺诈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