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1〕1号

来源: 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1-07-01 10:14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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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高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关于举报编号“1330723002020103189157897”在20201120日作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未完全履行之法定职责,对该公司的产品重新进行认证调查和对违法事实进行处罚,限期重新作出答复。事实理由:申请人于20201027在拼多多平台第三人开设的网店某某茶叶旗舰店”购买商家网页广告宣传2020明前龙井”预包装一份,到货后拆包发现产品实物(枯枝、霉变较多,商家涉嫌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产品包装标签不具备GB7718执行标准、包装材质不合格等问题。故20201031举报在12315平台,被申请人在1120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当事人销售的为龙井碎茶片,当事人提供供货者新昌县某某茶叶厂的相关资质、购进该批次农产品的查验记录及进货凭证,符合食品安全相关经营规范,未发现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子立案。就投诉举报人所诉其他问题,建议投诉报人向厂家“新昌县某某茶厂”所在地辖区的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该情况对此回复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的理由是由第三人提交相关资质及进货凭证等,对于申请人举报本批次产品问题事项是否调查核实并没有给予回复,属于典型的履行形式上告知义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审查职责。行政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 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购买产品订单页面截图产品实物照片12315举报详情页截图、申请人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01031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编号1330723002020103189157897。申请人高某某称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某某茶叶旗舰店”销售的标题宣称“2020新茶明前龙井”产品存在以次充好、无原料来源证明等问题,要求查处。20201113日,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第三人拼多多平台网页,发现申请人购买的茶叶产品标题为“龙井茶2020年新茶叶明前高山龙井绿茶高品质散装绿茶叶碎茶片500g”,袋子正面印有:“明前  龙井茶片”字样。背面印有:“产品类型:初级食用农产品;产品名称:龙井茶片;保存方法:密封、干燥阴凉避光处;配料:鲜茶叶;生产日期:见封口;保质期:18个月;原料产地:浙江绍兴市;生厂商:新昌县某某茶厂;销售商:武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电话:15967932595”字样。第三人提供供货者新昌县某某茶叶厂的相关资质、购进该批次农产品的查验记录及进货凭证因暂未发现第三人的具体违法行为,20201118日报经分管局长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01120日,被申请人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一是申请人提出“该不立案理由是由商家提交相关资质及进货凭证等,对申请人举报的本批次的产品问题事项是否调查核实并没有给予回复,属于典型的履行形式上履行其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审查职责。此行政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对此,被申请人认为以上观点完全错误。其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只须告知是否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要求的对每个举报问题调查情况俱详细告知,是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被申请人告知义务的;其二,申请人以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所谓的“告知义务”来主观臆断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纯属无理取闹;其三,申请人所谓的“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对此自创用语的法律含义不能理解,对此不予答复;其四,被申请人在核查中取得生产商新昌县某某茶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农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及进货凭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对第三人涉案的同批次产品进行调查,未有证据表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二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处理决定不予立案导致其自身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认为该观点有误。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并非其能否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的前置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举报投诉单、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武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新昌县某某茶厂)、进货查验记录、收据、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标准、回复截图、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01027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在“某某茶叶旗舰店”购买了“龙井茶”,后认为第三人所售茶叶存在以假充好、以次充真等问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01031收到金华市监局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编号:1330723002020103189157897),于20201113再次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看第三人在拼多多上开设的网店,发现店内正在销售涉案茶叶。被申请人现场随机拆封一袋包装完好茶,未发现有霉变异味现象,现场提取并查看了第三人及涉案茶叶供货商相关资质材料、购进该批次产品的查验记录及进货凭证。因收到申请人举报前,被申请人已收到多份针对第三人销售的龙井茶涉嫌以假充好、以次充真等违法问题的举报,已对第三人进行多次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提取了由第三人提供的与本次涉案茶叶同批次茶叶的出厂检验报告。20201118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场提取证据,第三人符合食品安全相关经营规范,未发现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01120日,将该不予立案决定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买订单截图、网站销售页面图片截图、产品物流记录、产品实物包装及快递面单照片、消费者举报信、12315举报详情、举报投诉单、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回复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对第三人进行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关程序性规定。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对第三人进行了核查,根据现场提取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曾于2020向新昌县某某茶厂购进茶叶,且第三人在采购涉案茶叶时,已查验了供货商资质文件、出厂检验报告,并制作了进货查验记录。第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经营规范,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的涉案茶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所售涉案茶叶预包装标签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检查情况认为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