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0〕35号

来源: 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1-07-01 14:26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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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任某某称,申请人于2019424号在泉州市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的“泉州市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店铺购买了1台品牌为某某牌、型号为W6113、功率为550W的电钻,订单号:293953484335205303,共计:272元(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广东某某牌五金有限公司)。申请人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发现这台由广东某某五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品牌为某某牌、型号为W6113、功率为550W的电钻,没有经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申请人向广东某某五金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并得到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品牌为某某牌、型号为W6113、功率为550W的电钻是广东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委托武义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加工,并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及产品认证证书。申请人向“武义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举报,收到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武义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受广东某某牌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武义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加工协议》以及取得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7010501030454)中产品型号J1Z-HC02-13的参数生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W6113”的电钻。决定对武义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理决定,理由如下:一、产品的包装、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本身,只标注有“广东某某牌五金有限公司”的字样,并没有标注“制造商、生产厂:武义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厂名及厂址等信息。二、产品的包装盒及产品本身,都标明了产品的型号是W6113,但是武义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3C认证证书,并未包含W6113型号的产品。三、投诉举报人收到的产品参数是:220V,但是武义某某工具执照有限公司取得的3C认证证书的参数是220-240V。《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综上所述,武义某某工具执照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出产的品牌为某某牌、型号为W6113、功率为550W的电钻,没有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其销售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武市监举回202048号”的处理结果,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武市监举回202048号)、投诉举报信、产品购买截图、产品实物图片、《加工协议》照片、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0518日收到申请人任某某的投诉举报信1份,编号202014申请人称其于2019424日在泉州市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的“泉州市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店铺购买了1台品牌为某某牌,型号为W6113,功率为550W的电钻。申请人经查询发现广东某某五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该产品未经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申请人得到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该电钻为广东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委托武义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加工,并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及产品认证证书。经申请人对比,该产品未标识生产厂家,具体参数未标识一致,且武义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证书未包含W6113型号,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根据《认证认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对该违法商家立案查处,对申请人进行奖励经调查,201811月,应广州市某某牌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举报人按照其取得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7010501030454中产品型号J1Z-HC02-13的参数生产了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广东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产品标签上标注W6113  220V~50HZ 550W n00-3000r/min Φ13mm”等参数的“某某牌牌电钻1000台并将上述电钻销售给广东某某牌五金有限公司上述电钻的销售价格为81.5/台,成本65/台,共计货值金额81500元,获得利润16500元。被举报人未取得委托人为广东某某牌五金有限公司,产品型号包含有W6113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另查明被举报人于20191224日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9010501262928,证书中委托人名称为广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者制造商名称为广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为武义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获证产品名称系列、规格、型号为“电钻、冲击电钻 J1Z-WS05-13冲击电钻220V-240V~50-60HZ550W0-3000r/minⅡ类;J1Z-WS06-10A(电钻),220V-240V~50-60HZ550W0-3600r/min,Ⅱ类”。案发时,被举报人生产的某某牌电钻标注的内容为J1Z-WS05-13“电钻WS6113J1Z-WS05-13”“广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符合《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9010501262928的描述内容。广东某某五金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19411日变更成广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举报人代工的产品型号J1Z-WS05-13电钻与其J1Z-HC02-13型号电钻的功率参数相同。被举报人在其委托生产的上述电钻上未标明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被申请人提取了以下证据,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一):2020518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转办单》及相关材料1份,证明案件来源证据(二):20206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证据(三):202071日,被举报人提供的《中国国家强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7010501030454复印件1份,《加工协议》复印件1份,销售明细1份,证明被举报人受委托加工而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事实证据(四):202071日,被举报人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9010501262928                                                                                                                                                                                                                                                                                                                                                                                                                                                                                                                                                                                                                                                                                                                                                                                                                                                                             复印件1份,证明被举报人现生产、加工产品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描述一致的事实证据(五):2020810日,被举报人提供了《加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举报人产品型号关联的事实证据(六):20208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广东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证据(七):202071202081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柯某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证据(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取的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伟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柯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举报人、被询问人身份。(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064日对武义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予以立案调查,并于820日作出不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于64日邮寄给申请人《立案告知书》武市监立告字202048,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对案件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认为1.被举报人在生产的电钻上未标明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的规定,属于标注内容与认证证书的内容不一致的行为2.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属于未经认证,出厂、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鉴于被举报人生产加工W6113型号的某某牌牌电钻,存在委托代工的事实且被举报人取得了J1Z-HC02-13型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9010501262928,违法行为轻微,在销售后的使用过程中也未造成危害后果,案发时,被举报人已经于20191224日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9010501262928),生产代工标注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一致的电钻,属及时纠正的行为。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之情形。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的规定,对于被举报人标注内容与认证证书的内容不一致的行为,责令被举报人于30日内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于被举报人未经认证,出厂、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的不服理由1.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2.被举报人没有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其销售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本机关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定性已包含上述两种情况,申请人提起复议完全是出于对本机关处理决定的误解,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三、申请人无复议申请资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故申请人无复议资格申请人是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购买商品,是普通消费者的一员,应享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申请人应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主张合法权益,而不是生产者。另外,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所做的处理结果,并无相关规定可以给予申请人奖励。综上,本机关对被举报人所做的行政行为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本机关对被举报人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举报投诉转办单、信访举报受理登记表、投诉举报材料、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第一次讯问笔录、提取相关材料、第二次询问笔录、提取相关材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424日在阿里巴巴平台“泉州市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店铺购买了品牌为某某牌、型号为W6113、功率为550W的电钻。申请人投诉该产品生产厂家广东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后,了解到该产品系广东某某牌五金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生产加工的,并从投诉回复中取得了委托加工合同及产品认证证书。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生产该电钻违反3C认证管理规定,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05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063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调查,于202064日决定对第三人予以立案调查,并制作了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告知书(武市监立告字[202048号),于202082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0189月,第三人取得委托人、生产者(制造商)、生产企业名称均为武义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和系列包括J1Z-HC02-13220-240V~50-60Hz550Wn00-3000r/min,Φ13mmⅡ类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1811月,广州市某某工具有限公司(甲方,2019年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某某牌工具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乙方)加工生产,委托产品型号:甲方型号为W6113,乙方型号为J1Z-HC02-13的电钻,第三人按照加工协议生产了产品标签上标注“W6113”“220V~ 50HZ 550W n00-3000r/min Φ13mm”等参数,在外包装上标明了“广东某某牌五金有限公司”的“某某牌”电钻1000台并将上述电钻销售给广东某某牌五金有限公司,产品标签及其销售包装上均未标明3C认证标志、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共计货值81500元,利润16500元。201911月,广州某某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加工协议》,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甲方型号为J1Z-WS05-13,乙方型号为J1Z-HC02-13,功率参数220-240V~50-60HZ550WⅡ类的冲击电钻。20191224日,第三人取得委托人、生产者(制造商)名称为广东某某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为武义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包括J1Z-WS05-13220-240V~50-60Hz550Wno0-3000r/min,Φ13mmⅡ类)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第三人按照2019《加工协议》生产了电钻,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均未标明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

另查明,广东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为广东某某牌工具有限公司股东,20194月,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某某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前已退货退款。

以上事实产品购买截图、产品实物图片、加工协议、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举报投诉转办单、信访举报受理登记表、投诉举报材料、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提取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电话调查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举报材料后,立案、调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已履行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对于投诉举报事项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结合前述法条以及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综合评判,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举报投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行为针对的是被举报人,维护的是公共的或不特定公众的利益,除非举报人是因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行为的侵害或不利影响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为挽回损失、或为获得赔偿、或为防止继续遭到侵害,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否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在向被申请人举报前,申请人已退货退款,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救济和实现,与举报处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