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的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对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举报投诉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申请人举报投诉第三人生产的“某某红姜糖”案件;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奖励申请人。事实与理由: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第三人生产的“某某红姜糖”不符合规定。后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1.被复议产品在预包装营养成分表参考值虚假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规定误导申请人选择购买。2.申请人认为食品营养标签是用肉眼看不出来,应当有检测报告为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检测报告可以证明被诉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成分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也没有检测报告证明被诉产品是瑕疵。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瑕疵认定是毫无依据以及未对申请人投诉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回复,申请人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投诉信、产品照片、购买产品小票照片、支付宝消费凭证照片、关于李某某对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举报投诉的回复、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2020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于2020年7月28日在附近超市购买的“某某红姜糖”商品的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参考值涉嫌虚假标注。接到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开始进行核查。被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伟新就涉嫌经营产品标签存有瑕疵问题进行了询问调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值标注为389kcal(千卡),NRV%为20%;依据申请人举报信中采取的《预
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条以及附录A中说明的计算公式(A.1),应当先将能量值的单位换算为kJ(千焦)才能进行计算,而非依照申请人举报信中的直接用389代入进行计算。即389kcal经换算(换算关系可百度查询换算器得出1千卡=4.1858518千焦)为1628.3kJ之后再进行NRV%值计算。NRV%=1628.3/8400*100%=19.4%;再根据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可得出能量的修约间隔为“1”,可将NRV%写作20%。被举报人将标签中能量值标注为389kcal,但得到的NRV%值仍为20%,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B营养标签格式的相关说明,食品营养标签中其能量表示单位应当写为kJ,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该产品标签存有瑕疵,而不是虚假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整改。根据以上调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向第三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武市监(柳)责字[2020]第1号)责令其改正。针对投诉部分,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并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EMS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武市监[2020]第45号)邮寄给申请人;被投诉人于2020年8月27日以产品无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参加调解,并提交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意见书》,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终止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某对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举报投诉的回复》进行了告知,已依法将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被申请人就第三人经营标签存在瑕疵产品的行为定性准确,未误导申请人选择购买。第三人因疏忽将应标注为1628.3kJ的能量值标注为389kcal,而计算得出的NRV%值仍为20%,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该产品标签存有瑕疵,而不是虚假标注。申请人在投诉该产品时只注意了能量值为389,而忽视了其表示单位的含义,直接把389作为值代入而忽略单位换算,得到的结果明显截然不同。在科学公式中,表示单位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举例来说,同样的路程用分钟和小时计算得到的速度值完全不同。日常生活中消费者不清楚换算关系都知道可以通过百度等搜索途径查询换算公式,被举报投诉人虽将能量值标注为389kcal,但仍已标注了其表示单位,申请人既然知晓《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相关规定情況下却又忽视表示单位的作用。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复议理由不成立。(二)食品营养成分含量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获得。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条“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食品营养标签中成分含量相关数值可以通过原料计算获得,不一定只有进行检测才能获得营养成分表的相关数值。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提出的第二项复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适用正确,告知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无误。请求驳回请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信访举报受理登记表(编号:[2020]45号)、举报投诉信、“某某红姜糖”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支付宝消费凭证、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武市监[2020]第45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征询意见书(武市监[2020]第45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意见书、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武市监(柳)责[2020]第1号)、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第三人食品生产许可证、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产品照片、出入库记录、销售记录、产品出产检验报告、召回通知及回复、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李某某对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举报投诉的回复、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于2020年7月28日在欧家生活超市购买了由第三人生产的“某某红精制姜汁红糖”,后认为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参考值虚假标注,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武市监[2020]第45号),于2020年 8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2020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征询意见书》(武市监[2020]第45号),2020年8月27日,第三人认为涉案红糖无质量问题,表示不愿意参加调解。
2020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有被投诉举报的“某某红姜糖”产品,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称该产品已停止生产,现场发现涉案红糖产品包装袋若干,产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能量项目为每100g里均标识为389kcal(千卡),被申请人当日制作并向第三人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武市监(柳)责字[2020]第1号),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2020年8月31日,被申请人认为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食品营养标签能量表示单位应当写为kJ,涉案红糖虽然在产品标签中将能量值标注为389kcal,但得到的NRV值仍为20%,不应认定为虚假标注,应认定为标签存在瑕疵,决定不予立案。2020年 9月 1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李某某对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举报投诉的回复》,告知投诉及举报处理结果。
第三人共生产涉案“某某红姜糖”4批次,共1200包,全部销售给义乌某某食品商行,2020年8月25日,第三人向义乌某某食品商行发出《召回通知》,载明因食品营养标签存在瑕疵,即日起联系第三人退货。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产品照片、购买产品小票照片、支付宝消费凭证照片、关于李某某对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举报投诉的回复、信访举报受理登记表(编号:[2020]45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武市监[2020]第45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征询意见书(武市监[2020]第45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意见书、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武市监(柳)责[2020]第1号)、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第三人食品生产许可证、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产品照片、出入库记录、销售记录、产品出产检验报告、召回通知及回复、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针对投诉部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进行了处理,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武市监[2020]第45号),于2020年 8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2020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征询意见书》(武市监[2020]第45号),2020年8月27日,第三人认为涉案红糖无质量问题,表示不愿意参加调解。2020年 9月 1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李某某对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举报投诉的回复》,告知因第三人拒绝参加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针对举报部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将有关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在“某某红姜糖”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上的能量标注是否应认定为虚假标注。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中能量的表示单位标注了kcal(千卡),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成分标签通则》(GB28050-2011)能量表示单位应为kJ的规定,但经换算,389kcal的能量值应为1628.3kJ,计算出的NRV%不变,不同计量方式表达的是相同内容,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据此,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能量值标注存在瑕疵,不属于虚假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第三人明确表示已停止生产涉案“某某红姜糖”,并已向义乌某某食品商行发出《召回通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第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不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不属于奖励范围,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限期奖励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某某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