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对“武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某茶叶旗舰店”销售发霉变质、有毒有害、假冒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举报的“形式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之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继续履行未完全履行之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责,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重新调查核实并回复申请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事实理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在拼多多平台“武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某茶叶旗舰店”,购买网店标题宣称“正宗龙井茶”预包装食品一份,因拆包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故举报至商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于2020年10月13日回复:我局根据你举报的线索对该公司立案调查,现将查处情况结果回复如下:经查明,被举报人经营的相关茶产品确系为新昌某茶厂购进的龙井茶散茶,并由被举报人分装出售,食品标签产品名称标注为绿茶,生产商信息标注为被举报人的厂名厂址,被举报人能提供相关龙井茶散茶的进货票据及相关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书。本局认定:被举报人在其开设的网店及产品外包装盒中宣称产品是龙井茶,实际销售的茶叶产品标签标注为绿茶及在产品标题中使用“西湖”字样的行为,属对其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行为。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鉴于当事人案发后又能积极主动整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如不服本局作出的回复,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对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不认可,原因如下:1.生产者为“武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无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生产资质。产品标识生产者为“武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33072302693,产地:浙江武义,经查“武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并无生产“龙井茶”的资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批准的范围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被申请人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四)项处理,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作为登记主管机关的职责。2.产地违反《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1)根据《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批准的范围,而产品标识的产地为浙江武义,浙江武义是不产龙井茶的,存在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被申请人未对商家售卖的产品不符合《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批准的范围的行为和申请人在举报事项中提出的疑问作出具体解释和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其职责。(2)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被申请人未对商家售卖的产品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行为和申请人在举报事项中提出的疑问作出具体解释和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其职责。3.产品未标识质量等级等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商家销售的产品并未按上述要求标识质量等级等信息,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审查职责。4.农产品销售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而商家的市场销售并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其职责。5.禁止销售农残、重金属和污染物超标的食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被申请人未全面审查,未对商家进货查验茶叶检测报告是否合格的行为作解释及申请人在举报事项中提出的农残、重金属和污染物超标疑问作出具体解释和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其职责。(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剂;申请人举报书上写的茶叶农残、重金属和污染物等超标和发霉变质等问题。被申请人未对商家售卖的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和申请人在举报事项中提出的疑问作出具体解释和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其职责。6.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的卫生安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商家销售的该批次茶叶包装袋是否达到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未作出具体解释和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其职责。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从被举报人的销售情况看,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远远高于2万元以上,持续时间大于3个月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错误,予以纠正。8.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依据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被举报人的茶叶是从新昌某茶厂生产,但新昌某茶厂并未按要求对茶叶进行检测,被举报人在进货查验时并未查验茶叶农残、重金属和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是否超标,未尽到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不能免予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使被举报人符合“免子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其职责。被申请人上述形式告知,未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之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被申请人作为营业执照的登记管理机关,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这种行为予以纠正。9.被申请人是处理该案的行政主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虽然进行了调查并通过平台告知了申请人,现处理状态显示绿色“处理完成”。但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2019年4月1日实施)《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描施的情况;(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四)违法行为性质;(五)处理意见及依据;(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而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的严重食品安全程序是符合上述定,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是否有交由审核机构审核,申请人持怀疑态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回复未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全面、公正、公平、公开,做到适用依据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原则,被申请人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全面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满,要求市场监督管理局继续履行未完全履行之市场监督管理职责,重新回复,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未守住法律法规底线,让《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落到实处,未维护法律法规尊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315平台个人信息中心截图、举报详情截图、产品购买页面截图、产品物流信息截图、产品实物照片、商品快照截图、申请人身份证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0日收到金华市监局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编号1330723002020062041439422。申请人雷某某称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某某茶叶旗舰店”销售标题宣称“龙井茶”产品,实际第三人无生产龙井茶资质,要求查处。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调查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案,遂将申请人举报第三人一事并案处理,并于2020年7月9日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调查情况如下:2020年6月4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拼多多平台网页,发现申请人购买的茶叶产品标题为“茶叶绿茶西湖明前正宗龙井茶2020新茶礼盒罐装多规格可选”,实际茶叶产品(正宗龙井茶罐装100g),外包装盒为铁盒,印有“龙井茶 香高、味醇、形美 源自中国名茶之乡原产地保护区”等字样。上述三产品均使用外观一样的塑料包装袋,仅包装袋大小不同,袋子正面印有:“品茶 精选茗茶”字样,背面贴有相同标签“某某 食品名称:绿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33072302693;生产标准号:Q/WSC001S;配料表:鲜茶叶;生产者:武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咨询电话:18257979439;产地:浙江武义;保质期:360天;储藏方式:干燥,密封,阴凉;无异味处存放;生产日期:2020.03.12;饮用方法:选用透明玻璃杯,放入2-8克左右茶叶,用90度左右开水冲泡3-5分钟即可饮用”字样。被举报人现场提供新昌县某某茶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销售代理授权协议、茶叶采购合同、出厂检验报告、进货票据复印件。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的规定。经调查,被举报人于2020年3月12日从新昌县某某茶厂购入散装龙井茶,并对散装龙井茶进行包装、销售。被举报人清楚包装环节属于生产环节,又清楚武义并非龙井茶生产地理区域,所以在产品标签上标明为绿茶,生产商生产者标明为被举报人的名称和地址。为提高产品相关搜索率及引流,且被举报人认为其销售的茶叶原本就是龙井茶,遂将产品标题在网店中标注为:“茶叶绿茶西湖明前正宗龙井茶2020新茶礼盒罐装多规格可选”。在2020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现场检查后,被举报人停止对相关散装茶进行包装销售,并于2020年6月8日直接从新昌县某某茶厂购进相关预包装茶叶产品。相关预包装茶叶产品标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16日第二次对被举报人作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将产品标题修改为“茶叶绿茶明前正宗高品质浙江绿茶龙井茶2020新茶罐装规格茶非西湖”。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2020年10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及理由。二、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针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回复不认可的原因答复如下:一是针对申请人提到第三人无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生产资质的问题,第三人在其拼多多平台“某某茶叶旗舰店”宣传的产品标题为“茶叶绿茶西湖明前正宗龙井茶2020新茶礼盒罐装多规格可选”,实际生产的产品标签上标明的食品名称是绿茶,被举报人并未生产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而是在网店中对产品作虚假的宣传,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在网店中宣称产品为龙井茶,而其实际生产的产品是绿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属对其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二是针对申请人提到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销售的产品未标识质量等级,被举报人销售的绿茶产品系预包装食品,并非农产品,不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三是针对申请人提到的禁止销售农残、重金属和污染物超标的食品及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的卫生安全问题。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上述绿茶产品系从新昌县某某茶厂购进后再进行包装,第三人已提供上述绿茶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及外包装的相关购进材料,没有证据显示第三人销售的是农残、重金属和污染物超标的食品,也没有证据显示第三人销售的茶叶包装袋不符合相关标准。四是针对申请人提到的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错误的问题,被举报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五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是否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给审核机构审核持怀疑态度一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属内部程序,与申请人无关。六是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被申请人未对商家售卖的产品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行为和申请人在举报事项中提出的疑问作出具体解释和处理决定”以及“农产品销售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含糊不清的复议理由,该复议理由与其举报内容不能相互对应,被申请人无法对此进行准确答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时己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举报投诉转办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提取相关证据材料、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短信截图、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在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茶叶旗舰店”购买了“正宗龙井茶罐装100g”,后认为该茶叶未标明质量等级、第三人没有生产地理标志龙井茶资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0日收到金华市监局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30723002020062041439422),被申请人此前已收到多份针对第三人的相同内容的举报,并于2020年6月12日决定对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行为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决定将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并案处理,并于2020年7月9日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的决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决定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对第三人作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市监稽免处字〔2020〕10号),并于2020年10月12日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2020年6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查看第三人开设在拼多多平台“某某茶叶旗舰店”的网店以及第三人仓库,发现第三人产品宣传页面产品标题及外包装铁盒中确实含有“龙井茶”字样,产品标签中标明“某某 食品名称:绿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33072302693;生产标准号:Q/WSC001S;配料表:鲜茶叶;生产者:武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咨询电话:18257979439;产地:浙江武义;保质期:360天;储藏方式:干燥,密封,阴凉;无异味处存放;生产日期:2020.03.12;饮用方法:选用透明玻璃杯,放入2-8克左右茶叶,用90度左右开水冲泡3-5分钟即可饮用”字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现场陈述,上述茶叶是从新昌县某某茶厂购进的,并提供了新昌县某某茶厂的营业执照、食品安全许可证、生产销售代理授权协议、茶叶采购合同、出产检验报告、进货票据,并提供了茶叶包装袋的购进票据及供货商营业执照。2020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已将涉案产品标签修改为“食品名称:龙井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33062403034;生产标准号:GB/T18650-2008;配料:鲜茶叶;等级:三级;生产商:新昌县某某茶厂;销售商:武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咨询电话:18257979439;原料产地:浙江绍兴;保质期:18个月”等字样,涉案产品宣传页面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2020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称:2020年6月8日起,第三人不再对从新昌县某某茶厂购进的散装龙井茶进行包装、销售,直接从新昌县某某茶厂购进不同规格的预包装龙井茶厂品来销售。被申请人查看了第三人直接从新昌县某某茶厂购进预包装龙井茶的收据。
以上事实有批量举报投诉转办单、举报平台截图、产品购买页面截图、举报投诉转办单、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短信截图、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提取相关证据材料、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机关认为,因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前已收到多份针对第三人的相同内容的举报,决定并案审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决定延期处理、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关程序规定。根据现场检查及询问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是从新昌县某某茶厂购进散装茶叶,进行预包装后销售,第三人并非涉案茶叶实际生产者,且第三人在茶叶标签上仅标明为“绿茶”,第三人未生产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未违反《地理标志保护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但是,第三人在未生产龙井茶的情况下,在产品宣传页面产品标题及外包装盒中标注“龙井茶”字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对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并无不当。第三人未在涉案产品标签中标明产品质量等级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包装通则》(GB7718-201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此已进行了认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的茶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提取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曾向新昌县某某茶厂购进2020年新茶,且该批茶叶曾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为质量等级三级、检验结论为合格,该茶叶生产商新昌县某某茶厂及包装袋生产商均具有生产相关产品的资质。综上,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机关认为,第三人虽在商品宣传页面上发布了虚假的商业宣传,但第三人在案发后主动整改,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虽未在涉案产品标签中标明产品质量等级,但鉴于第三人在案发后主动整改,且该产品在出厂前已经过出厂检验,检验等级为三级、结果为合格,实际上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