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武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综执罚字〔2021〕2651号),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年11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武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综执罚字〔2021〕2651号)。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综执罚字〔2021〕2651号、照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答复称:一、申请人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8月21日及2021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分别巡查了申请人承包的武义县白洋街道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锦绣华都、象龙小区(北区)2处施工工地,其中锦绣华都标段工地并未设置围墙喷淋降尘措施,也未发现雾炮车进行洒水抑尘,象龙小区(北侧)标段工地虽设置了围墙喷淋设施但并未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规定,明确施工单位不仅有设置喷淋降尘措施的义务,还负有有效使用上述设施防治扬尘的义务,申请人未按规定在锦绣华都及象龙小区(北侧)施工工地有效采取洒水抑尘措施,其行为影响大气环境,破坏环境卫生整洁、有序。因此认定申请人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清楚、准确。二、答复人对申请人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该案调查取证过程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相关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从立案到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处罚决定作出等环节符合法定程序,对申请人救济途径告知到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整个执法过程正当合法。三、被申请人法律适用正确、裁量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我局的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四、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处罚之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目的旨在促使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治主体责任,做好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其约束的是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工地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在锦绣华都标段工地未设置喷淋设施防尘降尘设施、在象龙小区(北区)标段工地未有效使用喷淋降尘设施及采取其他防尘降尘措施的行为已达到违法行为成立的条件。其次,2021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至锦绣华都标段工地时,该工地未设置围墙喷淋设施,也未采取雾炮车洒水抑尘,以上事实均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为证,申请人所称被检查时喷淋防尘降尘系统处于间隙的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且申请人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其他施工单位是否同时施工作业并不能影响申请人自身做好扬尘防治工作。最后,施工单位的扬尘防治义务是对扬尘污染的预先防控,施工单位不仅要做到施工工地出入口周边道路无泥土留存,也要在施工工地内部落实各项有效防尘降尘措施,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2处施工工地全面、客观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无不当之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作出的武综执罚字〔2021〕第2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为得当。对申请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违法案件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图像、影像资料)、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综执罚字〔2021〕2651号)及送达回证、现场视频光盘。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武义县白洋街道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锦绣华都施工工地路段路面污染严重,在温泉路青少年宫旁、中源中路各设有入口一个,申请人作为施工方未设置围墙喷淋降尘系统,工地周边道路尘土堆积。2021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武义县白洋街道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象龙小区(北区)施工工地进行检查,发现施工工地在宝塔路、武阳东路相约土菜馆东侧、象龙三路南路口各设有一个出入口,在施工过程中未正常使用围墙喷淋降尘系统,导致尘土污染周边路面。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整改情况进行复核,并拍摄整改后照片和视频。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在白洋街道办事处309办公室向申请人送达《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武综执罚字〔2021〕2651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综执罚字〔2021〕2651号),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2021年9月18日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至申请人住所地。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违法案件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图像、影像资料)、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综执罚字〔2021〕2651号)及送达回证、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第28号)规定,“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栏,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覆盖”的处罚,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因此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处罚事项有职权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武综执罚字〔2021〕2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首先,本案证据显示,2021年8月21日执法人员检查时,锦绣华都标段工地未设置喷淋施设,出入口周边道路有尘土堆积,象龙小区(北区)施工工地搅拌站处于施工状态时未开启使用围墙喷淋降尘系统,出入口周边道路尘土堆积,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对以上事实在询问笔录中予以确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21日检查时喷淋防尘降尘系统处于间隙的说法,其并未提供21日检查当日其他时间段喷淋系统开启或车载喷洒的证明材料,无法证实间断喷洒的事实。其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入施工搅拌场地拍摄涉及取证不规范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拍摄施工搅拌场地证实了喷淋系统在搅拌站施工时未开启这一事实,其立案、调查取证、事先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程序性规定。因此,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等情节,作出《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综执罚字〔2021〕265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武综执罚字〔2021〕第2651号《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