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枣庄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回复(金口某某专卖店出售的陶瓷勺子),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www.12315.cn)关于举报编号“1330723002021082730907459”在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详情复印件、快递签收截图、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截图、产品照片、消费者投诉举报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案件移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申请人举报前已收到过反映被举报人在天猫平台“金口某某专卖店”存在涉嫌违法的情况,执法人员已利用“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登记信息查询,发现被举报人已于 2019年6月11日因查无下落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同时,执法人员通过被举报人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中法定代表人的移动电话(联系号码:1*******2) 予以联系并了解情况;2021年8月1日,被举报人提供了加盖公章确认的《武义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迁移声明》,明确其已于2019 年3月19日将实际经营地址迁移至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问天商务楼B座 1201室。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 12315 平台编号 1330723002021082730907459 的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申请人张某某称被举报人在天猫平台 “金口某某专卖店” 销售的“陶瓷勺子”存在产品无中文标签、无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生产企业信息等问题,要求查处。后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上述举报事项,于2021年9月15日报经分管局长批准,依法对被举报人存在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等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因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已迁移至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又出于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考虑,本局于 2021 年9月 30日依法作出将该案移送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的决定。上述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以及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二、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一)申请人提出被举报人存在异地经营且未变更实际经营地址的事项,且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经营的情况才同意商家进行迁出登记;同时,认为被申请人对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未进行调查核实,存在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被申请人对该请求不予认可。首先,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存在异地经营且未变更实际经营地址的事项在案件移送资料里进行了告知,上述营业执照变更事项应由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滕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处理;而被举报人在实际经营地址发生改变后向被申请人提出办理企业迁移变更,被申请人同意其办理企业迁移变更符合法定程序。其次,被申请人在处理被举报人前期的投诉举报中已对其经营状况进行调查;遂在申请人反映举报事项后依法予以立案,又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及时将案件移送至违法行为实际经营地的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已依法履行了职责,进行了初步核查,不存在主观意识的不作为。(二)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移送的案件经过 2月余未收到市场监监管部门处理答复,属于虚假回复、形式回复,未充分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第20号令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案件移送时,已将所有案件材料复印件移送至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材料原件已归档留存,被申请人对于案件移送的事项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不存在虚假回复、形式回复的事宜。同时,案件移交后,后续处理结果应由被举报人开设的天猫网店 “金口某某专卖店”实际经营地址的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案件移送资料中申请人在全国 12315 平台登记的编号 1330723002021082730907459 的举报单要求予以回复。(三)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等事项。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已立案及案件移送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不立案”的事实,另申请人要求退款退货应与被举报人进行协商,与申请人立案与否已无关联。(四)案件移送是市场监管内部行政行为,并非影响当事人、举报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投诉单、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武义某某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企业信息登记信息截图、《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异常名单决定书》(金武市监异入[2019]第40号)、《武义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迁移声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武市监案移[2021]网监0930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邮寄案件移送函的EMS运单号复印件以及该运单号在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全国12315平台(2021新版)核查反馈(立案)决定以及举报单回复材料、滕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武义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枣庄某某家居日用品有限公司后办理的营业执照、法律法规等。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9年6月11日因查无下落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2021年8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加盖公章确认的《武义某某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迁移声明》,明确其已于2019年3月19日将实际经营地址迁移至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问天商务楼B座1201室。申请人于 2021年8月10日花费9.6 元在天猫平台店铺 “金口某某专卖店”购买网店标题宣称“陶瓷勺子”一份,后认为该产品存在涉嫌三无产品、边缘有明显毛刺等问题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收到全国12345平台编号1330723002021082730907459的举报单一份,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对第三人存在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等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告知申请人。2021年9月28日,滕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向第三人制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为准予第三人变更登记并将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其领取营业执照。因第三人实际经营地址已迁移至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将该案移送至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另查明:2021年10月28日,武义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更名为“枣庄某某家居日用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举报详情复印件、快递签收截图、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截图、产品照片、消费者投诉举报书、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异常名单决定书》(金武市监异入[2019]第40号)、《武义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迁移声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武市监案移[2021]网监0930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邮寄案件移送函的EMS运单号复印件以及该运单号在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全国12315平台(2021新版)核查反馈(立案)决定以及举报单回复材料、滕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武义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枣庄某某家居日用品有限公司后办理的营业执照。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中,第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已于2019年3月19日迁移至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问天商务楼B座1201室,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并将案件移送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立案、调查、作出移送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已履行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案件移送决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部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