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武义某某茶叶有限公司
申请人邓某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对于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回复(针对武义某某茶叶有限公司出售的龙井茶),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年12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邓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www.12315.cn)关于举报编号“1330723002021092999605943”在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详情页截图、快递签收截图、快递照片及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产品照片、消费者举报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编号1330723002021092999605943。申请人邓某称武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某某小茶农”销售的标题宣称“2021新茶明前龙井”产品存在以次充好、无原料来源证明等问题,要求查处。2021年9月23日,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同一批次茶叶相同举报问题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淘宝平台网页,发现申请人购买的茶叶产品标题为“龙井茶2021 年新茶叶明前高山龙井碎片绿茶浓香散装龙井碎茶片500g”。被举报人提供供货者新昌县某某茶厂的相关资质、购进该批次农产品的查验记录及进货凭证。因暂未发现被举报人的具体违法行为,2021年10月 25日报经分管局长后,决定不予立案调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1 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一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纯属误解。首先该产品为农产品,而非食品;其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为购买过程及产品照片,无初步书面证据,如检测报告等证明申请人购买的茶叶有举报事项中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核查中取得生产商新昌县某某茶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农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及进货凭证,有充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对被举报人涉案的同批次产品进行调查,被调查对象符合农产品经营规范,暂未有证据表明被举报人销售的农产品有质量问题。二是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议申请人向生产商当地相关部门反应,被申请人不作为、推诿的行为应予纠正。申请人举报事项中称茶叶及茶叶包装材料不合格,但在举报材料中未见相关检测报告,故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进一步提供书面材料。被举报人符合农产品经营规范,暂未有证据表明被举报人销售的农产品有质量问题,且举报的包装袋问题属于生产者责任问题,故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生产商当地的负责农产品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举报,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投诉单、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武义某某茶叶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进货查验记录及进货票据、(新昌县某某茶厂)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出厂检验报告、举报单回复截屏、法律法规等。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在第三人在淘宝平台开设的“某某小茶农”店铺花费24.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明前龙井茶2021年新茶”500g预包装茶叶一份,后认为该产品存在枯枝多、霉变、劣变等问题,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1330723002021092999605943),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对第三人同一批次茶叶相同举报问题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第三人淘宝平台网页,发现被举报产品正在销售,被申请人查看了第三人及涉案茶叶供货商相关资质材料、同批次茶叶出厂检验报告、进货查验记录及进货票据等,第三人符合食品安全相关经营规范,暂未发现具体违法行为。2021年10月25日报经分管局长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并于2021年10月25日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举报详情页截图、快递签收截图、快递照片及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产品照片、消费者举报书、案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进货查验记录及进货收据、新昌县某某茶厂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出厂检验报告、回复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对第三人进行核查,根据现场提取的证据显示,涉案茶叶由新昌县某某茶厂供货,武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双方都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不存在无证生产经营的现象;第三人在采购涉案茶叶时,已查验供货方出具的涉案茶叶出厂检验报告,所检项目合格,并制作了进货查验记录,且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茶叶存在质量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