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公开 >> 生态环境 >>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命令 >> 行政处罚决定

金环(武)罚〔2023〕10号义乌普洛赛斯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 2023-05-30 10:27

信息来源:市生态环境局武义分局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
分享:

金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金环(武)罚〔202310

义乌普洛赛斯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344029296U

法定代表人:陈**

详细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11号4楼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3年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通过调阅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的环评及验收资料发现,公司是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监测单位,公司在为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生产项目环保验收监测过程中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普洛赛斯检字第2022Y06013号)及其编制的《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金属门生产线项目先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普洛赛斯竣验第2022YS06013号)中关于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胶合废气排气筒高度描述与实际不一致,厂界噪声执行标准与环评审批不一致。

我局于2023年2月28日对公司涉嫌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公司在开展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金属门生产线先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未对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胶合废气排气筒实际高度进行核实,在排气筒实际高度只有9.36米的情况下,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及其所编制的《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金属门生产线项目先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中采用15米高度进行验收分析并通过验收;在进行环境噪声验收监测的过程中,未严格执行环评批复所要求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2类标准,而是降低执行标准采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3类标准,导致在监测日工况条件下厂界南侧及北侧厂界环境噪声均超过《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2类标准的情况下通过验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222日对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4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也证明公司为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生产项目环保验收监测过程中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编制的验收监测报告中关于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胶合废气排气筒高度描述与实际不一致,厂界噪声执行标准与环评审批不一致的事实;

(二)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22日对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1份共8,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的胶合废气排气筒进行现场测量核实,实测胶合废气排气筒高度为9.36米的事实

(三)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222日对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厂长周余万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7;于2023年2月23日对你公司验收报告编制人员郭**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7;于2023年3月17日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4张,证明你公司在为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生产项目环保验收监测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环保验收监测服务,在验收监测尚不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出具符合验收条件的验收监测结论的事实

(四)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23日对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金**、浙江碧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业务经理马**、你公司业务员童*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共12张,浙江碧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业务经理马**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微信支付转账截图1份1张,证明你公司通过浙江碧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的联系为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验收检测服务收取验收监测费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

(五)我局于2023年5月5日对你公司总经理谢**、验收报告编制人员郭**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共8张,证明你公司为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验收检测服务的事实;

(六)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222日向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调取了部分环评材料复印件、环评审批文件复印件各1份共7张,证明按照环评及环评审批要求,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的有组织生产废气排放应达到15米高空排放、厂界噪声应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2类标准的事实;

(七)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5日向你公司调取的《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金属门生产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方案》1份共3张,证明你公司未严格执行环评及环评批复所要求的厂界噪声应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2类标准,为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开展验收检测服务的事实;

(八)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22日向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调取的你公司为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生产项目环保验收监测过程中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普洛赛斯检字第2022Y06013号)及所编制的《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金属门生产线项目先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普洛赛斯竣验第2022YS06013号)各1份共21张,证明你公司未对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胶合废气排气筒实际高度进行核实,在排气筒实际高度只有9.36米的情况下,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及其所编制的《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金属门生产线项目先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中采用15米高度进行验收分析的事实;也证明你公司在进行环境噪声验收监测的过程中,未严格执行环评批复所要求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2类标准,而是降低执行标准采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3类标准,在监测日工况条件下厂界南侧及北侧厂界环境噪声均超过《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2类标准的情况下认定厂界噪声符合验收条件的事实。

(九)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222日向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调取的《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金属门生产线项目先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7张,证明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项目环保验收在未能达到符合验收标准的情况下,通过你公司为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普洛赛斯检字第2022Y06013号)及所编制的《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金属门生产线项目先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普洛赛斯竣验第2022YS06013号)认定符合验收标准通过验收的事实。

(十)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共3张,受委托人周**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张,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金**于2023年2月23日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张,证明接受询问调查人员周**和金**的身份;

(十一)浙江碧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共3张,受委托人马**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张,证明接受询问调查人员马**的身份;

(十二)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金**于2023年2月23日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技术咨询合同,证明浙江承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碧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生产项目立项、环评、环保检测、环保验收及土壤检测等业务服务的事实;

(十三)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5日向你公司调取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21121341859)复印件1份共1张,证明你公司具有检验检测资质,应当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事实;

(十四)你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张,证明你公司法律上的主体身份;

(十五)2023年5月5日,你公司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你公司《关于2022年公司各类人员授权上岗的通知》(义普发[2022]第02-1号)复印件1份共1张,委托授权书1份1张,受委托人谢**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张,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委托权限、委托事项及期限。

(十六)《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共1张,证明经你公司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及收件人。

我局认为,你公司的行为违反《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提供生态环境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规定,已构成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违法。

2023年5月15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金环(武)罚告〔2023〕8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公司未要求听证,也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照《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或者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依照前款规定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禁止该机构参与政府采购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的规定,我局2023年3月27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金环(武)改〔2023〕5号),责令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仟元整;同时,依照《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的规定,综合裁量起点、涉及的服务对象数量、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环境违法次数等因素进行行政处罚裁量,经集体讨论,处罚款金额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综上,我局决定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仟元整,并处罚款人民币陆万陆仟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共支付平台或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及账号:

收款银行:金华银行武义支行

户名:武义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环保局

账号:1335027300000023162001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武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金华市生态环境局

                                                                        2023526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