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机制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条 本机制适用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府信息的公开审查工作。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审查,可参照本机制执行。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的范围包括本机关拟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所有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要按照“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原则,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对外公开发布政府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拟制公文时,要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等属性,随公文一并报批。拟不予公开的,应依法依规说明理由。部门起草政府政策性文件代拟稿时,应对公开属性提出明确建议并说明理由;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有政策解读文本,鼓励以音频视频、图表图解等方式进行解读,并做好关联。
第六条 经行政机关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对前款(二)项信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七条 经行政机关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可以不予公开:
(一)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二)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
(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对前款(二)、(三)项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经审查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予以公开,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本机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