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武义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售的硅胶揉面垫),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6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周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针对编号为1330723002022042023931971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并答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举报详情截图、订单详情及商品照片、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编号1330723002021122232171317,申请人称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的“硅胶揉面垫”是三无产品,产品违反《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被举报人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特向被申请人举报。2022年1月11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产品的销售商武义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标签标识、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2022年1月11日报经分管局长后,决定不予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再次收到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编号1330723002022042023931971。申请人称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的“硅胶揉面垫”是三无产品,产品违反《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被举报人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特向被申请人举报。2022年5月6日,经核查销售商为武义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了11家店铺,所销售的硅胶揉面垫均属于同款产品,鉴于该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己提供了产品的标签标识证明非三无产品以及相关报告证明产品合格等因素,现仍无新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以上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条件,遂于2022年5月6日报经分管局长后,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周某某。以上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二、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一是申请人已经对被举报人进行再次核查,并未发现新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亦无提供新证据予以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处理结果正确。二是申请人提出“商家虽能提供产品标签,但未标示产品上,就属于三无产品”,并据此认为被申请人法律认识错误。申请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通过被申请人1月11日、5月6日现场核查情况,标签标示在产品上,被举报人不存在生产销售“三无产品”的嫌疑。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投诉单(2021.12.22)、案源登记表(2021.12.22)、现场笔录(2022.1.11)、现场检查照片(2022.1.11)、产品检测报告、原材料检测报告、工艺流程图、营业执照及身份证、不予立案审批表(2022.1.11)、回复截图(2022.1.11)、举报投诉单(2022.4.20)、案源登记表(2022.4.20)、现场笔录(2022.5.6)、现场检查照片(2022.5.6)、聚成名下拼多多店铺名单、不予立案审批表(2022.5.6)、回复截图(2022.5.6)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针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编号:1330723002021122232171317),举报内容为:申请人在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购买的“硅胶揉面垫”是“三无产品”,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经过调查,认为第三人已提交涉案产品的标签标识、合格证明等材料,未发现第三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问题,于2022年1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再次收到申请人针对第三人售卖的硅胶揉面垫的举报单(编号1330723002022042023931971),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此次投诉举报的硅胶揉面垫与2021年12月22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硅胶揉面垫系同款产品,认为此前第三人已提供产品标签标识、合格证明等,无新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2022年5月6日经分管领导同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举报编号:1330723002022042023931971)作出的处理结果,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申请人向金华市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150余次,其中,2022年3月30日至2022年4月27日,周某某提出涉及“硅胶揉面垫”的投诉举报21件,所举报内容基本为购买的“硅胶揉面垫”为“三无产品”,存在黑点、恶臭等问题。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单(2021.12.22)、案源登记表(2021.12.22)、现场笔录(2022.1.11)、现场检查照片(2022.1.11)、产品检测报告、原材料检测报告、工艺流程图、营业执照及身份证、不予立案审批表(2022.1.11)、回复截图(2022.1.11)、举报投诉单(2022.4.20)、案源登记表(2022.4.20)、现场笔录(2022.5.6)、现场检查照片(2022.5.6)、聚成名下拼多多店铺名单、不予立案审批表(2022.5.6)、回复截图(2022.5.6)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具体到本案,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申请人向金华市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150余次,其中在2022年3月30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申请人提出涉及“硅胶揉面垫”的投诉举报21件,所举报内容基本为购买的“硅胶揉面垫”为“三无产品”,存在黑点、恶臭等问题,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综合以上事实,周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案涉投诉举报,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投诉举报,故其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某某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