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230026011330/2024-268365 | 发布机构: | 县府办 |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3-08-03 11:17 |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条 本机制适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县直属各部门政府信息的发布协调工作。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可参照本机制执行。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产生时应依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和保密审查。
第五条 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需对外发布的政府信息,由牵头组织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
第七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公开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政府信息产生机关应当在信息制作时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涉及上级其他行政机关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第八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报经有权机关批准。 行政机关发布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开展信息发布协调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发布的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限前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违反本机制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本机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