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四)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五)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六)冒用紧急抢修名义开展破路作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
(七)占用桥下空间设立生产、储存、销售、装卸危险物品等危害桥梁结构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八)擅自挪动、占用、损毁管线、检查井、箱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办法》明确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后,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实施城市道路占挖工作,依托协调联动机制,汇总挖掘信息,合并挖掘工程,推动实现一次占道、一次开挖。
二、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识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照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盖、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识、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识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依法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修复质量不得低于原道路设计标准;
(八)地下管线点位发生变更的,及时将相关工程测绘信息告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挖掘工程竣工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
《办法》明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依法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市容市貌、城市交通、市民需求等因素,明确可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开展经营活动的时间、地段,并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法律责任
《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