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扎实推进安全生产“大宣教、大排查、大整治、大执法”专项行动,遏制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将以下7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典型案例予以曝光,请全县各生产经营单位引以为戒。
一、建筑领域典型案例
1.武义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申报消防验收备案案:
时间:2024年6月12日
地点:武义县茭道镇胡宅垄工区茭工路
当事人:武义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2024年6月12日,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当事人武义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东侧二层厂房存在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申报消防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单》,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7月12日17时前进行消防备案。经核查,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消防备案,且其按照现行国家消防标准已无法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3400元的行政处罚。
2.武义县某某某足浴店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案:
时间:2024年7月10日
地点:武义县白洋街道温泉路86号
当事人:建设单位武义县某某某足浴店及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周某群;施工单位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王某伟
2024年7月10日,经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2023年5月,武义县某某某足浴店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对足浴店内部进行装修,装修面积约1030平方米,主要进行吊顶、墙面、地砖、水电等硬装以及消防工程装修,依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上述装饰装修工程为特殊建设工程,需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方可施工。2023年11月该足浴店装修工程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对建设单位武义县某某某足浴店处罚款人民币7344.99元,对施工单位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469元,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作出处罚。
3.张某笑建设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案:
时间:2024年6月5日
地点:浙江华浩包装有限公司7#、8#厂房建设项目
当事人:张某笑
2024年6月5日,经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3月10日开始担任浙江华浩包装有限公司7#、8#厂房建设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正常施工期间,5月份考勤只有15天,考勤时长不足,安全日记内容非本人填写,危大工程巡视频率不足,悬挑脚手架巡视未做,未能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经复核,当事人已自行整改并于2024年6月7日将整改回复单上报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燃气领域典型案例
1.汪某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案:
时间:2024年7月31日
地点:武义县桐琴镇王赵线上新屋村村口
当事人:汪某珍
当事人汪某珍在武义县桐琴镇王赵线上新屋村村口有一个灶台用于经营烤香肠、土豆,该灶台无熄火保护装置。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汪某珍作出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2.武义县某某小吃店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案:
时间:2024年7月10日
地点:武义县壶山街道解放北街7号
当事人:武义县某某小吃店
2024年7月10日,当事人武义县某某小吃店在武义县壶山街道解放北街7号店内使用三通连接件连接使用中的燃气瓶和燃气灶具,一个燃气瓶连接使用两个灶具。同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其逾期未改。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300元的行政处罚。
3.武义县张某某餐饮店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案:
时间:2024年8月9日
地点:武义县泉溪镇泉一村西项华西路13号
当事人:武义县张某某餐饮店
2024年7月起,当事人武义县张某某餐饮店在武义县泉溪镇泉一村西项华西路13号店铺东侧两处生产区域存放三瓶瓶装液化石油气并将此作为可燃气气源搭配燃气灶具从事经营性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其未在现场作业区域内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武义县张某某餐饮店作出处罚款人民币240元的行政处罚。
三、建设领域典型案例
1.陈某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行为案:
时间:2024年7月24日
地点:武义县壶山街道湖滨路
当事人:陈某
2024年7月24日9时25分,当事人陈某在武义县壶山街道湖滨路擅自用消防扳手打开消防栓并连接水管至洒水车进行加水。同日9时30分,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4年7月24日10时前限期整改。经复核,当事人已于同日9时35分前停止使用该消防栓。根据《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700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