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23MB1675026L/2025-277239 | 发布机构: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5-04-30 11:14 |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武自然资规罚〔2025〕2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徐某
执法部门: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作出行政处罚日期:2024年4月23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
2025年02月19日凌晨,徐某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利用挖机在白洋街道东村后周垄水库东侧地块采挖萤石矿料,并将开采出的萤石矿堆放于下屋村河滩。该地块四至范围东至上山道路;南至林地;西至林地;北至林地。2025年02月19日,经委托由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工程技术报告》证实萤石矿开采方量为11.45m³,重32.17T。
我局认为,徐某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无证采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以及《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类、测绘类、规划类)>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4〕6号)的规定,决定给与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徐某立即停止无证采矿行为;
2.没收无证开采出的萤石矿产品11.45m³(32.17吨)
履行方式和期限:对责令停止无证采矿行为要求立即执行;对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对没收矿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