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23MB1675026L/2025-277242 | 发布机构: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5-04-30 11:20 |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武自然资规罚〔2025〕3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钟某某、李某某
执法部门: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作出行政处罚日期:2024年4月23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
钟某某、李某某于2025年2月14日至17日,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桃溪镇大路山村陶七弄地块利用挖掘机开采矿石,并利用拖拉机运至大路山村原村办公楼门前空地堆放。该地块四至范围:东至山;南至山;西至山;北至山。根据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工程技术报告》,明确堆放场地总填方量为80.2立方米(实方:67.4立方米),其中萤石方量(实方)为3.37立方米,体重9.13吨;石料(宕碴)方量(实方)为64.03立方米,体重140.87吨。根据浙江诚拓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武义县桃溪镇大路山村非法采矿点堆料区萤石原矿石和石料(宕碴)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书》,明确该堆放点矿石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值合计为4200元,其中萤石原石价值为3200元,石料(宕碴)价值为1000元。根据上述鉴定结果认定,钟某某、李某某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总价值为4200元。
我局认为,钟某某、李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无证采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以及《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类、测绘类、规划类)>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4〕6号)的规定,决定给与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钟某某、李某某立即停止无证采矿行为;
2.没收采出的矿产品。
履行方式和期限:对责令停止无证采矿行为要求立即执行;对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对没收矿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