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4〕108号
申请人:钱某甲
被申请人:武义县卫生健康局
申请人钱某甲不服武义县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武卫健法处【2024】1号),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7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钱某甲的行政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武卫健法处【2024】1号)。事实理由:钱某甲夫妇于1994年抚养了钱某乙,钱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94年6月6日,已经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作为独生子女父母,却无法享受收养独女钱某乙的计划生育补贴。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武卫健法处【2024】1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优惠证、户口本、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卫生健康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展开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信访事项,要求“享受收养独女钱某乙的计划生育补贴”。收到信访事项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对其受理,并于同日将受理告知书送达至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坦洪乡人民政府向上陶村调查,证实申请人夫妇于1994年抚养了一个女孩钱某乙,其出生时间为1994年6月6日。根据浙江省人口计生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06)18号)的第二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在1992年3月31日以前收养子女的必须符合我省计划生育相关政策规定,在1992年4月1日以后收养子女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因申请人在要求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时,未能提供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材料,被申请人不能依法办理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同时,被申请人就有关收养登记是否可以依法补办问题向县民政局业务科室了解具体情况,县民政局于6月19日反馈如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鉴于钱某乙已经成年,不属于未成年人范畴,不具备被收养的资格,基于上述原因,不能为申请人补办收养登记手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武卫健法处[2024]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二、对申请人持有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优惠证》情况说明。申请人持有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系2006年坦洪乡人民政府发放。同时,我县《关于进一步落实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政策的通知》(县委〔2003]15号)规定:“夫妻双方都是农业户口,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已生育一个女儿,在自愿承诺不再生育二胎,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前提下,可申请《计划生育优惠证》”。2006年原武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申请人申请和其持有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了《计划生育优惠证》,并发放了持有《计划生育优惠证》可享受的每户500元的一次性奖励。三、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一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中的申领条件,不能单凭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就可以要求享受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还要符合第二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在1992年3月31日以前收养子女的必须符合我省计划生育相关政策规定,在1992年4月1日以后收养子女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信访事项,要求“享受收养独女钱某乙的计划生育补贴”,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受理,并于同日将受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优惠证及户口本载明:其名下只有钱某乙一女,钱某乙的出生年月为1994年6月6日,户口本上记载钱某乙为其养女。申请人在申领计划生育补贴时,未能提供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证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申领条件,遂于2024年6月20日出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武卫健法处【2024】1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优惠证、户口本、相关法律法规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在1992年4月1日以后收养子女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可见,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需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收养子女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申请人在申领享受计划生育补贴时,缺乏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材料,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及文件认定申请人不符合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申领条件,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于2024年6月20日出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给申请人,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02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