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4〕117号

来源: 武义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5-07-21 10:39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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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政复决字〔2024117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浙江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回复》(浙江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717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浙江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函、关于浙江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回复、购买小票、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收到来信投诉举报并于同日录入全国 12315平台投诉举报平台形成投诉单1份。申请人李某某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咸鸭蛋,实际为带壳食品,但标注“开袋即食”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及查处。被申请人于7月28日发送短信工单提醒,告知受理投诉。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3年8月11日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8月17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2023年8月11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咸鸭蛋,属于带壳食品,但产品标注“开袋即食”,被举报人涉嫌标签不符合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2023年8月11日报经分管局长后,决定立案调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普通大众对于“开袋即食”的直接理解应为打开包装,不经清洗、不经加工即可入口食用,咸鸭蛋带壳销售,开袋后去壳食用,属于基本生活常识,完全不影响食品安全。2023年11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被投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案件办结的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的规定。二、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要求重新做出处理,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对法律认知有误,立案只能说明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而非认定违法,被申请人经调查最终认定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法行政行为。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材料、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拒绝消费投诉行政调解声明、短信告知截图、纸质版投诉举报回复、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收到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咸鸭蛋外包装标注“开袋即食”误导消费者,存在虚假内容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情况为:1.在现场发现涉及举报产品,确系被举报人生产;2.涉及举报产品为含蛋壳的独立真空包装,外包装标注开袋即食;3.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4.当事人公司负责人徐某某陪同检查。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意见征询,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终止调解程序并于2023年8月17日告知申请人。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并于8月17日告知申请人,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11月10日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购买小票、举报材料、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拒绝消费投诉行政调解声明、短信告知截图、纸质版投诉举报回复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针对举报部分,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即食”一般理解为开袋后无须进行再次加工,涉及举报产品开袋后去壳食用,属于基本生活常识普通消费者根据常识即可识别咸鸭蛋的可食用部分和不可食用部分,因没有发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针对投诉部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及时受理,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决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2023年7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8月11日决定立案并于8月17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11月10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浙江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回复》(浙江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