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4〕120号

来源: 武义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5-07-21 10:48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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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政复决字〔2024120

 

申请人:宗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宗某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浙江武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719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宗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确认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行为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函、关于宗某对浙江武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举报投诉的回复、订单页面截图、店铺截图、商家营业执照、快递单、产品图片、告知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来信投诉举报,于2024年4月15日录入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形成投诉单1份。申请人宗某称浙江武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茶50克品尝装”,发现该产品碎末枯枝霉变较多,有异味,无法食用且无该有的质量等级特有的香味与色泽,怀疑以次充好,怀疑是否为被投诉人生产,产品标签未标注功夫红茶分类,质量等级无依据,属于不合格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赔偿、查处并奖励。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4年4月24日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5月10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2024年4月24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浙江武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在现场发现涉及举报产品,被举报人提供相关资质及委托检验报告。涉及举报产品确系被举报人生产;根据广东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浙江武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茶(中小叶种工夫红茶,二级)经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各项标准的要求。根据上述产品执行标准GBT13738.2《红茶第2部分:工夫红茶》第7.1标志标签“产品的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标签应符合GB7718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的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以及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1.4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标准已明确规定”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修订版)第五十四点关于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如果食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按标准要求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产品分类、产品类别等不属于质量等级”之规定,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已正确标注质量等级,无须标注产品分类。因被举报人无违法事实,遂于2024年5月7日报经分管局长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5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1、申请人称浙江武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茶50克品尝装”,发现该产品碎末枯枝霉变较多,有异味,无法食用且无该有的质量等级特有的香味与色泽,怀疑以次充好,怀疑是否为被投诉人生产,产品标签未标注功夫红茶分类,质量等级无依据,属于不合格产品。我局对被举报人浙江武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在现场发现涉及举报产品,被举报人提供相关资质及委托检验报告。涉及举报产品确系被举报人生产:根据广东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浙江武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茶(中小叶种工夫红茶,二级)经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各项标准的要求。根据上述产品执行标准GBT13738.2《红茶第2部分:工夫红茶》第7.1标志标签“产品的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标签应符合GB7718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的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以及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1.4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四点关于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如果食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按标准要求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产品分类、产品类别等不属于质量等级”之规定,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已正确标注质量等级,无须标注产品分类。根据上述情况,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签收投诉举报回复,于2024年7月14日向武义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从上可知,申请人救济途径未受影响且得到了保障。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投诉举报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投诉单、案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调解征询意见书、调解意见书、投诉受理回复及邮寄单、投诉举报回复及邮寄单、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红茶50克品尝装”涉嫌假冒伪劣无证分装,属于不合格产品,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情况为:1.在现场发现涉及举报产品,产品名称:红茶,配料:茶鲜叶,净含量:50克,茶叶等级:二级,产地:浙江金华,生产日期:2024.3.21,保质期:36个月,储存:清洁、干燥、通风、避光、无异味,生产许可证:sc11433072300423,执行标准:GB/T13738.2,生产厂家:浙江武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柳城畲族镇某地,销售商:武义县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电话:182669xxxx;2.涉及举报产品确系被举报人生产,被举报人提供相关资质及委托检验报告;3.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4.当事人公司经理蓝某某陪同检查。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意见征询,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终止调解程序并于5月10日告知申请人。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10日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订单页面截图、店铺截图、产品图片、案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调解征询意见书、调解意见书、投诉受理回复及邮寄单、投诉举报回复及邮寄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产品所检项目均符合各项标准的要求,案涉产品标示质量等级为“二级”有相应依据。且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四点关于质量(品质)等级标示之规定,产品分类非必标项目,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2024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4月22日予以受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5月10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浙江武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