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4〕142号

来源: 武义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5-07-21 14:17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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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政复决字〔2024142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826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邓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邓某某对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举报投诉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予以申请人书面告知。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关于邓某某对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举报投诉的回复、投诉举报信、购买小票、产品照片、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来信投诉举报,于2024年6月17日录入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形成投诉单1份。申请人邓某某称在超市购买“某某冰糖”,认为该产品1、声称“必备”,属于虚假宣传;2、“蔗糖分”含量不达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属于“二级”产品充当“一级”产品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欺诈,属于不合格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赔偿、查处并奖励。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4年6月21日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6月24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2024年6月21日,执法人员对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材料、进货发票、产品监督抽检检测报告、出厂检测报告、委托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根据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某某”单晶冰糖蔗糖分实测值为99.5,当事人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显示蔗糖分实测值为99.8,供货商委托检验报告显示蔗糖分实测值为99.7,均符合GB/35883一级理化指标。经核查,当事人标注“烹调必备”不存在损害同行竞争利益情形,且消费者可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对该产品进行判断与选择,故不认定违法。因被举报人无违法事实,遂于2024年6月24日报经分管局长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二、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1、申请人称该产品称其为“必备”的产品,属于虚假宣传。被举报人生产的冰糖,属于蔗糖产品,自古便是“酸甜苦辣咸”中“甜”的主要调味产品,在日常生活烹饪菜肴及调制饮品环节中多有使用,被举报人在包装处标注完整语句为“烹调必备”,将必备的使用场景限定为烹饪与调味,且该词在该语境中并不存在损害同行竞争利益的情形,消费者基于日常生活经验,通过对产品的认识可以进行判断与选择,故不认定违法。2、申请人称该产品执行标准规定一级理化≥99.5,但是涉案冰糖碳水化合物标注为99.30克,属于“二级”产品,但等级标注为一级;属于蔗糖分含量不符合标准,虚假标注等级的情况。根据GB/T35883-2018《冰糖》一级理化指标蔗糖分≥99.5,涉案冰糖标注的99.30g为碳水化合物,蔗糖分并不等同于碳水化合物。且被举报人提供了出厂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报告及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均显示被举报人生产的某某冰糖所检项目符合 GB/T35883-2018《冰糖》(单晶体冰糖一级)理化指标。且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中“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允许误差范围≥80%标示值,被举报人生产的某某冰糖的标签符合相关规定。某某冰糖的生产者是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原材料冰糖的生产者是义乌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均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说明义乌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行为以及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生产(分装)行为都符合工业化标准。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分装)的冰糖属于同一供货来源、同一生产线、同一工艺流程,遂被申请人采纳其提供的检测报告。如果申请人有异议,可自行送检后并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情况,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3、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签收投诉举报回复,于2024年8月19日向武义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从上可知,申请人救济途径未受影响且得到了保障。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投诉单、案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测报告、抽检检测报告、进货票据以及供货商相关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调解征询意见书、调解意见书、投诉受理回复及邮寄单、投诉举报回复及邮寄单、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在超市购买了“某某冰糖”,该产品存在声称“必备”,涉嫌虚假宣传;“蔗糖分”含量不达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级”产品充当“一级”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现场情况记录如下:1.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被举报产品确系被举报人生产(分装);3.被举报人现场提供某某冰糖(单晶冰糖)的抽样检测报告、出厂检测报告、供货商相关资质、进货票据等材料4.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陪同检查。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程序并于2024年6月24日告知申请人。2024624,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被举报人无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单、案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测报告、抽检检测报告、进货票据以及供货商相关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调解征询意见书、调解意见书、投诉受理回复及邮寄单、投诉举报回复及邮寄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前往被举报人公司开展核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提取的检测报告显示,“某某”单晶冰糖蔗糖分实测值符合GB/T35883-2018《冰糖》单晶体冰糖一级理化指标,不存在含量不达标、“二级”产品充当“一级”产品情形,且被举报产品本就是主要调味产品,在日常烹饪环节多有使用,被举报人标注“烹饪必备”,亦不存在损害同行竞争利益情形,被申请人据此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2024年6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6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邓某某针对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