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4〕8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陈某对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1月1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受理举报。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产品图片、购物小票、《关于陈某对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来信投诉举报,于2023年12月6日录入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形成投诉单1份,编号21330723002023120607026877。申请人陈某称在超市购买“冰糖”,该产品执行标准规定一级蔗糖分理化值需≥99.5,但是涉案冰糖等级标注一级:标注99.30克,属于不合格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赔偿、查处并奖励。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3年12月12日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 2023年12月20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2023年12月12日,执法人员对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材料、进货发票、产品监督抽检检测报告、出厂检测报告、委托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根据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单品冰糖蔗糖分实测值为99.5,当事人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显示蔗糖分实测值99.8,供货商委托检验报告显示蔗糖分实测值为99.7,均符合GB/T35883一级理化指标。因被举报人无违法事实,遂于2023年12月20日报经分管局长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二、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1、申请人称在超市购买“冰糖”,该产品执行标准规定一级理化≥99.5,但是涉案冰糖标注一级:标注99.30克。根据GB/T35883-2018《冰糖》一级理化指标蔗糖分≥99.5,涉案冰糖标注的99.30g 碳水化合物,蔗糖分并不等同于碳水化合物。且被举报人提供了出厂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报告及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均显示被举报人生产的珍缘冰糖所检项目符合 GB/T 35883-2018《冰糖》(单晶体冰糖一级)理化指标。且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中“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 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 ”允许误差范围≥80%标示值,被举报人生产的珍缘冰糖的标签符合相关规定。珍缘冰糖的生产者是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原材料冰糖的生产者是义乌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均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说明义乌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行以及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生产(分装)行都符合工业化标准。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分装)的冰糖属于同一供货来源、同一生产线、同一工艺流程,遂被申请人采纳其提供的检测报告。如果申请人有异议,可自行送检后并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情况,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签收投诉举报回复,于2024年1月6日向武义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从上可知,申请人救济途径未受影响且得到了保障。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信访举报材料、案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出厂检测报告、抽检检测报告、进货票据及相关材料资料、不予立案审批表、调解征询意见书、调解意见书、投诉受理回复及邮寄单、投诉举报回复及邮寄单、冰糖执行标准、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在超市购买了冰糖一份,该产品执行标准规定一级理化指标为≥99.5,但案涉冰糖标注为99.30克,属于不合格产品。12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为:1.当事人悬挂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被投诉举报的产品确系当事人生产(分装);3.当事人现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抽检检测报告、供货商资质信息、进货票据等相关材料。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回复被申请人其拒绝参加调解。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无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邮寄《关于陈某对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情况。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单、案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身份证、进货票据及相关材料资料、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调解征询意见书、调解意见书、短信工单提醒截图、投诉受理截图、投诉举报回复及邮寄单、冰糖执行标准、产品图片及小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针对投诉部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及时受理,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决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针对举报部分,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所检指标均符合相关标准,且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无违法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于2023年12月11日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于2023年12月20日将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决定邮寄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对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024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