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3〕140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
第三人:李某甲
申请人何某某不服武义县公安局对李某甲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何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武义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理由:7月15日下午5点48分,申请人回家到路口,因为第三人堵住路口,申请人摁了两下喇叭,第三人等人不让,申请人从旁边绕行,电动车上纸箱不小心弄到第三人女儿,第三人追到申请人家门口,把申请人电动车一脚踢掉,电动车就坏掉了,第三人一家故意不让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视频照片、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合法适当。2023年7月15日20时5分许,被申请人所属壶山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武义县履二村镇政府斜对面,和邻居有纠纷,后被对方打去。被申请人所属壶山派出所受案后,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7月15日,何某某骑车路过履坦镇履二村72号门口时电动车刮蹭到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后李某甲因此事与何某某发生争吵,期间李某甲用脚将何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踢倒在地。经鉴定,何某某涉案电动车的损失价格为52元。经查,李某甲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依照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属情节特别轻微,2023年12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李某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向其宣告并送达。以上事实有李某甲的陈述和申辩,何某某、施某某、童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现勘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身份资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依法办案,程序合法。2023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所属壶山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及时处警,依法受案调查,对现场进行勘查,将李某甲、施某某以及申请人传唤到案调查,询问了证人,查清本案相关违法事实,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该决定送达申请人。整个办案均依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归案经过,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重新鉴定审批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武公(壶山)不罚决字[2023]001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调查取证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申请人何某某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武义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李某甲询问笔录、施某某询问笔录、何某某询问笔录、童某某询问笔录、徐某某询问笔录、现勘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鉴定聘请书及结论书、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解记录、身份资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重新鉴定审批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保障休息及饮食权利说明、送达回执及情况说明、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5日20时05分许,武义县公安局壶山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武义县履二村镇政府斜对面,和邻居有纠纷,后被对方打去。武义县公安局壶山派出所在接警后于当日受案。2023年8月1日,武义县公安局聘请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电动车损失价格进行认定。2023年8月12日,武义县公安局壶山派出所组织何某某、施某某(第三人妻子)在履坦镇履二村村委会进行调解,《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显示,何某某提出电动车损坏,要求赔偿500元,施某某表示愿意赔偿申请人损失400元,后何某某不愿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2023年8月11日,武义县公安局壶山派出所经批准,决定延期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8月30日,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人民币36元。2023年9月5日,何某某对损失价格认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23年9月7日,武义县公安局聘请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23年9月28日,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向武义县公安局出具中止通知书,告知因被损坏的电动车有实物,与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描述电动车损毁无实物不符,决定中止认定。2023年9月28日,武义县公安局聘请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电动车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认定,2023年10月18日,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人民币52元。因何某某对损失价格认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23年10月19日,武义县公安局聘请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23年11月30日,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符合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
通过现场勘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及证人等方式,武义县公安局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7月15日,何某某骑车路过履坦镇履二村72号门口时,电动车刮蹭到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后李某甲因此事与何某某发生争吵,期间李某甲用脚将何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踢倒在地。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及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何某某涉案电动车的损失价格为52元。综合案件事实、造成后果等因素后,武义县公安局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第三人李某甲不予处罚。2023年12月1日,武义县公安局将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壶山)[2023]00306号)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武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李某甲询问笔录、施某某询问笔录、何某某询问笔录、童某某询问笔录、徐某某询问笔录、现勘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鉴定聘请书及结论书、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解记录、身份资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重新鉴定审批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保障休息及饮食权利说明、送达回执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武义县公安局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进行管理的工作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施某某、何某某等人的笔录中都表明第三人李某甲曾用脚踢翻申请人电瓶车,第三人李某甲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武义县公安局综合考虑事发原因、造成危害后果、调解情况等因素后,认定李某甲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李某甲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受案调查,程序合法。综上,武义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壶山)不罚决字[2023]001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武公(壶山)不罚决字[2023]001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