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3〕145号
申请人:石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石某不服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2830),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12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石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变更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2830),医疗诊断结论中中加入沅陵县中医医院中、西医诊断内容、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内容和沅陵县人民医院内容。事实与理由:工伤认定书下来是公司提交的病历,康又维骨科医院漏诊,期间膝关节痛叫医院带申请人拍片被拒,行政复议申请加上申请人去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认定工伤决定书、沅陵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金华市中心医院医疗诊断书、沅陵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一、本案查明事实清楚。申请人石某于2023年3月1日由武义某某金属门窗厂招用,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单位安排申请人在锯角岗位工作。2023年6月25日中午12时许,石某在钣金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半成品门架料(铁皮)割伤右膝,经武义康又维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裂伤。6月26日,在武义康又维骨科医院经DX检查右膝正侧位,诊断结果为:右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根据武义某某金属门窗厂的工伤认定申请和石某在2023年10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的陈述,证实了石某是在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石某受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适法律正确。三、本案程序合法。2023年7月21日武义某某金属门窗厂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于当场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就诊医院的病历、拍片报告单等和受伤者石某本人携带身份证到场核实,石某不配合导致公司无法提供。2023年10月24日,石某以个人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材料,10月26日料齐后,被申请人于10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金武工决[2023]028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当天邮寄送达石某,12月14日直接送达武义某某金属门窗厂。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依据医疗诊断机构的诊断结论及石某本人陈述,认定受伤害部位为膝部,医疗诊断结论为右膝损伤。申请人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受伤当时相关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单、拍片报告单等)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准,申请人凭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石某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武工决[2023]028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武义某某金属门窗厂提供)、涂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石某提供)、武义县工伤认定中心工伤调查处理登记表、石某身份证复印件、简易劳动合同、石某工资、石某和单位聊天记录、武义康又维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及出院记录、金华市中心医院急诊、沅陵县中医医院门诊及出院记录、石某受伤描述及医学信息、涂某某调查笔录、彭某某调查笔录、陈某某调查笔录、石某及彭某某参保信息、补正通知书、受理决定书、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石某与武义某某金属门窗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工作岗位为门架锯角。2023年6月25日中午12时许,石某在工作时,被半成品门架料(铁皮)割伤右膝,经武义康又维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裂伤。6月26日,在武义康又维骨科医院经DX检查右膝正侧位,诊断结果为:右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2023年7月21日,武义某某金属门窗厂向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石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通知某某金属门窗厂补正就诊医院的病历、拍片报告单、出院记录等材料,并要求受伤职工本人带身份证到场核实,因石某未到场核实,武义某某金属门窗厂未能按通知要求补正。2023年10月24日,石某以个人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通知其补正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及就诊病历(包括拍片报告等),石某提交了金华市中心医院、沅陵县中医医院的就诊病历。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10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经调查核实,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2830),认为石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医疗诊断结论:右膝损伤”。石某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武义某某金属门窗厂提供)、涂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石某提供)、武义县工伤认定中心工伤调查处理登记表、石某身份证复印件、简易劳动合同、石某工资、石某和单位聊天记录、武义康又维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及出院记录、金华市中心医院急诊、沅陵县中医医院门诊及出院记录、石某受伤描述及医学信息、涂某某调查笔录、彭某某调查笔录、陈某某调查笔录、石某及彭某某参保信息、补正通知书、受理决定书、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事故认定,系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本案中,申请人及用人单位均认可申请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的原因系认为被申请人未将金华市中心医院、沅陵县中医医院等医院的诊断记录及拍片情况(其认为通过拍片可以看出其内外侧半月板三度损伤、韧带断裂、肌腱断裂)详细记录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诊断结论”一栏中,将对后续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待遇支付等环节造成影响。对此,本机关认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主要审查的是受伤职工是否属于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诊断结论中载明的是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损伤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认定石某属于工伤,并在诊断结论中明确载明:右膝损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该规定表明受伤职工在认定工伤后,需要重新提交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申请人若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医疗诊断结论”一栏记载不够详细,可在劳动能力鉴定阶段提交申请人认为需要提交的所有诊断记录,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待遇。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后及时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2830)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武工决[2023]02830)。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