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4〕14号

来源: 武义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5-07-21 16:46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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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414

 

申请人:祝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祝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武柳法处【202311号),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申请复议期间和解(调解),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47日中止审理,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56日延期审理,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祝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武柳法处【202311号)。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之前上访关于其屋前135.24平方的自留地未通知也未经本人签字同意确认的情况下被私自征用事宜,现土地被柳城镇人民政府变更为国有划拨。申请人从2015年就开始向村里反映关于屋前自留地争议事宜,村干部一直拖着不处理,隐瞒包庇相关事实,祝村村干部也从未提出所谓给予支付补偿款或重新划分同等面积自留地事宜。申请人认为武柳法处【2023】11号文件已经调查清楚申请人家的自留地当年被征用是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的,自留地使用权理应归还申请人家,土地性质理应变回来。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关于柳城镇祝村村民祝某某自留地行政复议事宜、档案查阅情况说明、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人民政府答复称:经查询档案,依据武土预审2013-A0XX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表及武土【2014】供XX号文件,申请人屋前135.24平方米自留地已于2014年变更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因此被申请人组织祝村村民委员会与申请人开展调解,祝村村民委员会提出支付补偿款或重新划分同等面积的自留地以解决该纠纷,申请人均不同意,坚持要求恢复土地性质。鉴于该情况事实上已无法实现,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建议其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其恢复土地性质的诉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武义县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表、征用土地及有关事项合同、说明、千秧丘出卖高水村田面积(手写稿)、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公示、具体建设用地申请表、土地红线图、大溪口乡竹翠高水自然村地质灾害搬迁住宅平面图、“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大溪口乡竹翠村村委会申请使用柳城畲族镇祝村的0.9985公顷土地用于地址灾害搬迁安置项目,其中包含申请人祝某某的自留地,现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但申请人未收到相关补偿款。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诉求,内容为“其位于自家门口的140平米左右自留地于2010年在未经告知且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划给大溪口乡高水村,要求解决帮助:1.祝村村委会尽快协调高水村处理,承认申请人家自留地的合法性和使用权;2.赔偿申请人多年来有关此事的精神损失费;3.禁止通过煽动、蛊惑他人的模式骚扰申请人家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在系统上制发《受理告知书》,于2023年12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针对申请人提交的信访诉求作出处理,向武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武义县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截图、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规定,柳城畲族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首先,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自留地已调整为国有划拨土地,但未给予申请人补偿安置的事实没有异议被申请人作为祝村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机关,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诉求后,未调查核实祝村村委会是否已收到申请人案涉地块的补偿款以及补偿款数额等相关事实,亦未根据核实情况出具处理意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关于申请人土地性质变更回集体土地”的要求,因被申请人并非土地管理行政部门,无办理土地性质变更的法定职权。其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村民有权向有关村级组织提出询问,并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诉求,于2023年10月20日导入法定途径处理,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案涉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武柳法处[2023]11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柳城畲族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武柳法处[2023]11号);

2.责令被申请人柳城畲族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二十日内重新履职并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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