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4〕30号

来源: 武义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5-07-21 17:05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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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政复决字〔202430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曹某某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314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制发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进行补正,于2024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曹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向其举报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旋转式拖把免洗家用”线索举报事项未履行举报处置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限期内告知。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书、产品照片、订单截图、信封照片、EMS物流官网截图、快递签收截图、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投诉举报展开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被申请人处理上述投诉举报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于2024年1月12日录入全国12315平台形成编号为21330723002024011207294583投诉举报单,申请人称其2024年1月2日在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下单购买了拖把,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没有生产方信息,要求退赔查处并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对其投诉进行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终止调解并于1月19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月1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住所进行检查,在被投诉举报人的成品仓库中,被申请人发现部分与涉案产品相同的成品拖把外包装张贴有生产方信息,但部分未张贴。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遂当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武市监责改字[2024]0117号)。并于2024年1月19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处理结果。二、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被投诉举报人未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对应的罚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只需责令改正即可,无需通过一般程序立案调查后做出处理决定,同时责令改正亦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17日现场核查时,就已当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且在2024年1月19日将上述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单及相关材料、投诉受理截图、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相关订单截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征询意见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意见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投诉举报回复书及相关邮寄截图、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其在拼多多官方旗舰店购买的拖把没有生产方信息,要求退赔查处并奖励。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告知申请人,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发现部分于涉案产品相同的成品拖把外包装未张贴生产方信息,被申请人遂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按规定添加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举报回复书》,载明:“经核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在该公司的成品仓库发现部分与你所购买的相同产品外包装上无厂名厂址等生产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向该公司现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你的赔偿诉求,经本局组织调解,该公司明确拒绝参加本局组织的调解,本局依法终止调解;另,关于你提出的奖励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奖励情形”,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单及相关材料、投诉受理截图、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相关订单截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征询意见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意见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投诉举报回复书及相关邮寄截图、订单截图、信封照片、EMS物流官网截图、快递签收截图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针对投诉部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及时受理,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决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针对举报部分,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对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因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未张贴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向被投诉举报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于2024年1月17日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于2024年1月19日将《投诉举报回复书》邮寄给申请人,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本人已签收,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已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