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4〕31号
申请人:黎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申请人黎某某不服武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3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黎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2.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理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22日至2022年11月23日,于浙江某某工具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装配包装工一职。劳动关系已通过仲裁委与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人2010年2月至2022年11月在职期间,公司没有为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向武义县养老保险服务中心投诉单位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11月20日,武义县养老保险服务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理由为“因补缴核定表中单位未盖章导致材料缺失无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章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故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为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武义县养老保险服务中心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未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对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的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不予受理告知书、工作证明、浙江某某工具有限公司黎某某2021年工资条、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答复称:一、申请人的申请已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于2023年10月24日在县政务服务中心社保窗口现场直接送达申请人。2024年2月15日,申请人以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武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金武政复答字〔2024〕31号)及附件《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根据以上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规定的60日内的期限,而且在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生效前就已经超过。显然,申请人的申请已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其无权提起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符合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劳社老〔2006〕142号):“9、......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当年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保机构核准,非本人原因造成的,允许在次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补缴”。《全省人力社保系统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业务经办规范(2021年版)》正是依据以上规定设定“申请补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办理事项,该事项涉及内容为统筹地符合规定法规政策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为其参保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补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服务对象为企业法人等用人单位。据此,该事项的申请主体就是用人单位。该规范所附《参保人员补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申请核定表》中就有“单位盖章”一栏,也说明是需要单位申请的。由此,《参保人员补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申请核定表》单位盖章为提交申请的必备条件。所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交的《参保人员补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申请核定表》没有单位盖章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具有可诉性。根据《全省人力社保系统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业务经办规范(2021年版)》设定的申请补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办事流程图,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因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当场退回材料,并告知补齐材料。但申请人后续提交的材料仍未有单位盖章,被申请人无法受理,在申请人的要求下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书》。该《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在申请人没有提交经单位盖章的《参保人员补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申请核定表》的情况下作出的,实际是告知申请人因补缴核定表中未盖章导致材料缺失无法受理,并非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只要申请人提供完整的材料就可以受理,对申请人的权利没有造成实质影响。另外,申请补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主体为用人单位,申请人非申请主体,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相对人。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具有可诉性。四、征收社会保险费不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不是被申请人的职责,而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关于要求办理企业养老保险登记并限期缴费的报告(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下载)、不予受理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黎某某与浙江某某工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7月31日经劳动仲裁得到确认,根据浙武义劳人仲案(2023)355号仲裁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黎某某与浙江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至2022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向武义县养老保险服务中心投诉单位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11月20日,武义县养老保险服务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表述,经与申请人电话确认,时间书写错误。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向武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投诉浙江某某工具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补缴自2010年2月22日至2022年11月23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当面送达给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补缴核定表未加盖单位公章导致材料缺失无法受理。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不予受理告知书、工作证明、浙江某某工具有限公司黎某某2021年工资条、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关于要求办理企业养老保险登记并限期缴费的报告(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下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武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作为武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因申请人黎某某提交的《参保人员补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申请核定表》缺乏单位公章,不符合《全省人力社保系统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业务经办规范(2021年版)》的办理规范,被申请人无法认定用人单位提出登记申请,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述“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为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本案仍处于保险登记环节,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要求用人单位限期缴纳及补足的情况,且被申请人亦不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不存在直接强制参保登记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补缴申请,于2023年10月24日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当面送达给申请人,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