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4〕35号

来源: 武义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5-07-21 17:09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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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政复决字〔202435

 

申请人:廖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廖某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全面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浙江张某某炊具有限公司),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329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廖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食品违法投诉举报信、产品照片、购买小票、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投诉举报展开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事项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了由浙江张某某炊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南方炒锅”发现该产品未标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产品材料具体成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调解、查处并奖励。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对其进行受理,并于同日将受理及办理情况反馈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参加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终止调解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明确拒绝调解的;”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仓库内有申请人举报的同款“南方炒锅”产品,锅身底部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印有生产日期且外包装上印有产品材料的具体成分,产品属于金属制品,其性状随时间推移通常不发生显著变化,符合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8.3中涉及保质期(适用时)的情形,属于可豁免标示保质期的情况,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上述产品的检测报告,因被举报人无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询问申请人是否同意调解便终止调解,属于程序违法。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食品违法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诉求中主动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根据申请人的诉求组织调解,于2024年3月25日向被投诉人送达《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征询意见书》武市监消调【2024】第0325号,同日被投诉人明确拒绝参加本局组织的调解并提交《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意见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诉单及相关材料、案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测报告、《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征询意见书》和《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意见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信访件的回复和邮寄快件截图、《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从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南方炒锅”产品未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产品材料具体成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并奖励。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情况为:1.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2.执法人员在被投诉举报人处发现的与申请人投诉材料相同的货号为C32260200的南方炒锅产品,产品包材表面印有各部件的材质,锅身底部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有生产日期;3.当事人公司电商负责人夏某某陪同检查。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意见征询,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终止调解程序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及相关材料、案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测报告、《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征询意见书》和《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意见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信访件的回复和邮寄快件截图、《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针对举报部分,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涉产品印有生产日期和产品材料具体成分,且符合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8.3中涉及保质期(适用时)的情形,属于可豁免标示保质期的情况,认定被举报人无违法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针对投诉部分,申请人在其提交的《食品违法投诉举报信》本人诉求请求中,明确写道“请求组织调解”,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诉求组织调解,并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人2024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3月25日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书面回复(浙江张某某炊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