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4〕39号
申请人:贵州金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贵州金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武市监质回【2024】0328号《关于产品质量抽检申请的回复》,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4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贵州金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的武市监质回[2024]0328号《关于产品质量抽检申请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被举报人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仿冒盗用他人包装销售给申请人的“三无”的伪劣产品立即立案,进行产品质量抽查、检测、检验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理。事实理由:申请人是生产加工纸制品(含食品包装袋)的企业,向被举报人赊销采购的是玉米淀粉(胶粉)。申请人收到被举报人用某某集团包装袋包装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某某牌卷筒复合专用胶粘剂(即胶粉、片碱、硼砂),无产品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日期、无产品质量标准号、无产品质量代码、无产品成分及含量、无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要求。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315中心实名现场举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叫申请人把举报资料交到3楼综合执法大队,申请人到了3楼综合执法大队,潘队长审查了申请的举报资料后说:这家企业他熟悉,经常去查的,没有什么问题,并解释道:生产许可证不需要颁发,只需要备案,至于使用某某集团的包装袋不是仿冒,是原材料的包装袋,不存在违法,申请人要求立案调查清楚再说,潘队长叫申请人把举报资料交给他就行了,并告知:你们可以走了,请你们留个电话,我们5个工作日电话告知你们就行了,潘队长亲笔记下了申请人代理人的姓名及电话号码,申请人要求潘队长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登记签收,潘队长不予登记,并说:要登记的话,你们就交到一楼“315举报中心”;申请人再次来到一楼“315举报中心”,一位姓朱的公务员审查了申请人的举报资料后,又叫申请人把举报材料放在那里就行了,并告知:“你们可以走了,5个工作日电话通知你们”,反正举报资料上有你们的联系电话。申请人要求工作人员现场登记签收,工作人员朱某说:“今天是三八节”,申请人说,三八节关你什么事?你是男公务员该工作就工作,朱某生气地说:“我登不了、我不会电脑”,申请人在315中心工作台上拿起一本《登记簿》说:那就请你现场办公纸质登记;朱某工作人员气势汹汹地说:“我不登、你们要做什么”,申请人说:“你是公务员吗?你对得起你的工资吗?”于是,申请人才找到投诉举报科,邓辉科长才在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复印件上写了一个签收日期。申请人又通过快递向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了《产品质量抽查检测申请书》。可是被申请人作为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三无产品”及伪劣商品的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在作出武市监举回[2024]03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于2024年3月28日又作出武市监质回[2024]0328号《关于产品质量抽检申请的回复》,存在以下问题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未经审查先定性“没问题”、存在不正当利害关系的嫌疑。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潘队长办公室递交举报材料时,潘队长未经立案审查先就定性产品质量没问题,申请人合理怀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潘队长和朱某等人与被申请人有不正当的利害关系;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存在徇私舞弊嫌疑。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未对产品质量抽查就定性“合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武市监质回【2024】0328号《关于产品质量抽检申请的回复》:“1.该卷筒复合专用胶的产品包装是印有“某某牌淀粉胶粘剂卷筒复合专用胶”等字样的编织袋。印有“某某集团”“食用玉米淀粉”等字样的大袋为吨包袋,该包袋仅用于装卸、搬运已有产品包装的卷筒复合专用胶,外部印有相关文字与该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无关”。真的“无关”吗?《产品包装与标识规定》要求:外包装应标明:生产厂名、地址、品名、商标、产品标准号、规格、质量标准代码、质量等级、数量、甲醛释放量级别、生产日期等。包装上有《GB/T...》标识的应当有:《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检验人员代码等法定资料与产品同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申请人举报的是:被举报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27条要求的规定,1、涉嫌生产销售“三无产品”;2、涉嫌盗用仿冒他人合格的包装销售被举报人生产的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费》的规定应当立案抽查、调查处理。可见,被申请人未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怎么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伪劣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呢?所以,被申请人的武市监质回【2024】0328号《关于产品质量抽检申请的回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存在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伪劣商品行为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是错误的。被举报人金华市某某胶粘剂有限公司为什么不使用自己的外包装袋销售自己的“某某牌”产品呢?为什么要使用“某某集团”的外包装袋销售自己不合格的伪劣产品呢?申请人提供的外包装、内包装照片,均已证明了第三人(被举报人)金华市某某胶粘剂有限公司盗用了“某某集团”合格的产品包装袋销售自己的伪劣产品的事实。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立案调查抽查检测处理。所以,被申请人的武市监质回【2024】0328号《关于产品质量抽检申请的回复》对被举报人盗用他人合格产品的包装销售自己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不进行抽查、检验、调查处理是错误的。三、推卸责任不予抽查检测,实属徇私舞弊的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的武市监质回【2024】0328号《关于产品质量抽检申请的回复》:“2、无法对你公司仓库内的产品进行抽查检验。且该公司生产的胶粘剂均根据客户要求定制,无统一的产品标准,无法对该公司产品抽检”。实属认定事实错误:1、把被举报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错误地认定为“定制生产”。请问什么叫定制产品?难道市场监管局都不懂吗?这种产品国家都有质量标准的,怎么可以定制?“定制”的合同贵局看到了吗?2、对生产“无统一产品标准”的伪劣产品不予立案抽查检测,实属推卸责任的徇私舞弊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依据法定职权到举报人处调查取证、抽查取样,也可以委托金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取证、抽查取样。可见,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实属推卸法定责任的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不履行法定抽查检测职责,不仅是行政不作为,而且是包庇、放纵的徇私舞弊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立案调查抽查检测处理。综上,申请人举报金华市某某胶粘剂有限公司涉嫌:1、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27条要求的“三无产品”;2、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伪劣产品;3、仿冒盗用“某某集团”合格产品的包装销售自己的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不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立案调查抽查检测处理。而且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应当予以立案;而被申请人的武市监质回【2024】0328号《关于产品质量抽检申请的回复》: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实属答非所问、答非所请的“回复”,存在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伪劣商品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且是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徇私舞弊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送货单照片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实物照片及产品外包装袋照片、对账单、举报材料、产品质量抽查检测申请书、武市监质回【2024】0328号《关于产品质量抽检申请的回复》、被举报人配送的合格证照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收到申请人贵州金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举报材料1份,称金华市某某胶粘剂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因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于2024年3月18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3月19日通过纸质文书邮寄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对金华市某某胶粘剂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吨包袋若干,内装有某某牌淀粉胶粘剂编织袋,编织袋上标有“某某JIHE卷筒复合专用胶净重25Kg±0.25Kg金华市某某胶粘剂有限公司”等信息,编织袋内装有胶粘剂产品。吨包袋上标有“绿环食用玉米淀粉”等字样。标有“绿环”等字样的吨包袋为被举报人购进原材料的包装袋,被举报人使用完上述吨包袋内食用玉米淀粉原材料后,为了便于装卸货物及运输,将空吨包袋用于某某牌淀粉胶粘剂产品的袋装(胶粘剂产品已用某某牌淀粉胶粘剂编织袋装好)。1.申请人提到被举报人使用某某集团外包装袋包装的某某牌淀粉胶粘剂,通过申请人的提供的产品照片及现场检查情况,发现被举报人生产的某某牌淀粉胶粘剂产品实际产品包装是上述印有“某某 JIHE 卷筒复合专用胶”的编织袋,而印有某某集团字样的是吨包袋仅仅是起到装卸、运输货物的作用。2.申请人提到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无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及生产日期。通过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发货流程为:出货前对产品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货并将合格证随产品发货单一并发给客户。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未再出货,因此执法人员现场要求被举报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样式,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执法人员进行复印提取。3.卷筒复合胶产品不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目录中,生产该产品无需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4.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提到,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还在申请人的仓库中,可以提供检测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市场监管部门无论在哪个环节追究产品质量问题,其抽检、调查、处理的主体对象只能是生产者、销售者,而不针对使用者。另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最后一批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该产品保质期为6个月,已过保质期。现场检查也未发现销售给申请人的同批次产品,被举报人正在生产的产品是根据客户需求制作非标产品,故也无法对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仓库内的产品进行抽查检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产品质量抽查检测申请书1份,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销售的某某牌淀粉胶粘剂质量按GB/T8885标准进行抽查检验。GB/T8885标准全称为《GB/T8885-2017食用玉米淀粉》国家推荐性标准,该标准适用于以玉米为原料生产的食用淀粉,申请人向被举报人购买的是卷筒复合专用胶产品(即送货单上的胶粉),而非食用玉米淀粉,印有食用玉米淀粉的吨包袋是装载工具,故申请人要求卷筒复合专用胶根据食用玉米淀粉的执行标准 GB/T8885对被举报人销售的某某牌淀粉胶粘剂进行抽查检测不合理。根据上述事实,因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遂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材料、产品质量抽查检测申请书、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提取相关证据材料、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截图、不予立案通知书及邮寄截图、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称金华市某某胶粘剂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三无产品”,要求立案审查并予以查处。于2024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产品质量抽查检测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按照GB/T8885的标准对被举报人销售的某某牌淀粉胶粘剂进行质量抽查检测,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执法检查。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武市监举回[2024]03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载明无法对申请人仓库中的被举报产品进行抽检。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产品质量抽检申请的回复》(武市监质回[2024]0328号),再次告知申请人无法对金华市某某胶粘剂有限公司生产的胶黏剂进行质量抽检,并于2024年3月29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关于产品质量抽检申请的回复》(武市监质回[2024]0328号),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材料、产品质量抽查检测申请书、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提取相关证据材料、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截图、不予立案通知书及邮寄截图、《关于产品质量抽检申请的回复》及邮寄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武市监举回[2024]0319号)中已告知申请人无法对申请人仓库中的被举报产品进行抽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关于产品质量抽检申请的回复》(武市监质回[2024]0328号)中再次告知申请人无法对金华市某某胶粘剂有限公司生产的胶黏剂进行质量抽检,应认定为重复告知行为。因此,《关于产品质量抽检申请的回复》(武市监质回[2024]0328号)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武市监举回[2024]0319号)已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金武政复[2024]40号),本机关将在该案中对被申请人未进行抽样检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