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4〕72号
申请人:宗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宗某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举报的行为,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5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宗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确认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函、邮寄面单、物流信息、产品图片、订单详情、告知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来信投诉举报,于2024年4月15日录入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形成投诉单1份,编号21330723002024041507820762。申请人宗某称在武义县某某电子商务商行店铺购买“红茶50克品尝装”,发现该产品碎末枯枝霉变较多,有异味,无法食用且无该有的质量等级特有的香味与色泽,怀疑以次充好,且被投诉举报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分装),产品标签未标注功夫红茶分类,无依据标注质量等级,属于不合格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赔偿、查处并奖励。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4年4月28日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5月10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2024年4月23日,执法人员对武义县某某电子商务商行进行了执法检查,被举报人现场无涉及举报的产品,在被举报人抖音平台“楚过寒的橱窗”中有发现涉及举报产品的购买链接,被举报人经营者表示产品为浙江武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并发货,被举报人仅对该产品作推广与销售,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商资质材料等相关资料。2024年4月24日,执法人员对生产商浙江武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在现场发现涉及举报产品,生产商提供相关资质及委托检验报告。根据检测报告显示浙江武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茶(中小叶种工夫红茶,二级)经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各项标准的要求。根据上述产品执行标准GBT13738.2《红茶第2部分:工夫红茶》第7.1标志标签“产品的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标签应符合GB7718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的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以及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1.4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四点关于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如果食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按标准要求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产品分类、产品类别等不属于质量等级”之规定,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已正确标注质量等级,无须标注产品分类。因被举报人无违法事实,遂于2024年5月7日报经分管局长同意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5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二、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特定的法定职责(具体为未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称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4月13日签收送达。4月13日与4月14日为非工作日,7个工作日从4月15日开始计算,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将纸质版受理通知书通过EMS告知申请人,属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投诉进行受理并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投诉举报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单、案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生产商相关材料资料、检验报告、生产商浙星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调解征询意见书、调解意见书、投诉受理回单及邮寄单、投诉举报回复及邮寄单、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函,物流显示该快递于2024年4月13日签收。2024年4月15日,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至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2024年4月22日,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宗某对武义县某某电子商务商行举报投诉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单、案源登记表、调解征询意见书、调解意见书、投诉受理回单及邮寄单、投诉举报回复及邮寄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4月22日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关于宗某对武义县某某电子商务商行举报投诉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的决定。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属于处理投诉案件的过程性行为,未对案涉投诉作出处理产生终局性影响,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不符合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