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723350087302Y/2020-192110 发布机构: 县卫健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0-10-15 15:19

武义县卫生健康局 武义县卫生健康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三项制度的通知

来源: 县卫健局     发布时间: 2020-10-15 15:19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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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县卫生健康局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三项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各医疗卫生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现将《武义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武义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武义县卫生健康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三项制度重新修订并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1.武义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2.武义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武义县卫生健康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武义县卫生健康局

2020年9月8

 

 

武义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卫生健康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机关各科室及受委托的执法单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采用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执法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管方式等信息主动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局法制监督科负责本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加强行政执法事前公示。

(一)将持有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向社会公示。

(二)将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等向社会公示。

(三)将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救济渠道等基本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规范事中公示。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二)服务窗口要明示工作人员岗位信息,方便群众监督;

(三)集中办公的场所、联系方式、办事指南、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示内容包括:

(一)主动将“双随机”抽查情况、查处结果以及行政许可申请人、申请事项、许可依据、许可决定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二)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公示通过公告、公报或者网站、广播电视、新闻媒体、办公场所公告栏等方式公布。以网站公示为主要平台,其他公示方式为补充。

第十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执法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被有效司法文书确认违法、被撤销的应当及时撤销原信息,并说明理由。

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我局申请更正不准确的行政执法信息,经我局审查属实的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 局法制监督科对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应当进行严格审核,并对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武义县卫生健康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行政执法全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机关各科室及受委托的执法单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的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县卫生健康局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七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八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等,应制作现场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二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四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十六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十七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义县卫生健康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程序,确保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县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武义县卫生健康局实施以及受县卫健局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县卫健局以及受其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称“受委托组织”)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对拟作决定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依法进行审核,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制度所称的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依法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法定职权举行听证的;

(二)拟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非法)所得或者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所涉及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五人(家),或者其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或者可能造成其他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行政执法活动所涉事项疑难、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按照浙江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以下称“省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执行。前款第二项所称的较大数额违法(非法)所得或者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参照省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执行。罚款数额与没收违法(非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累计达到省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视同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形。

第五条  以县卫健局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由县卫健局法制监督科牵头实施。

第六条  局法制监督科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实施法制审核时应予回避: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是重大行政执法活动的证人、鉴定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其他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局法制监督科的工作人员按照前款规定需予回避的,由其本人提出并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决定。承办机构(受委托组织)认为局法制监督科的工作人员需予回避的,可在拟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交法制审核时以书面形式一并提出。

局法制监督科的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回避情形而未自行回避的,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可以指令其回避。局法制监督科的工作人员对指令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指令回避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复核。经复核仍然指令回避的,局法制监督科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县卫健局的职权范围;

(二)是否属于受委托组织由县卫健局依法委托实施的职权范围;

(三)承办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七)内容是否适当,裁量是否合理;

(八)依法需予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承办机构(受委托组织)调查终结并经合议后,拟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如实将送审情况说明和拟作决定建议及其相关证据、依据等案卷材料送交局法制监督科进行法制审核。其中送审情况说明应当就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其理由、拟作决定建议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有无存在争议意见等事宜作出具体说明。

第九条  局法制监督科收到报送法制审核的拟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其相关材料后,分别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所涉事项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且拟作决定建议明确、送审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局法制监督科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承办机构(受委托组织)书面反馈法制审核意见,确需延长上述审核时间的,应当经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同意并告知承办机构(受委托组织);

(二)所涉事项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但拟作决定建议不明确、送审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局法制监督科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承办机构(受委托组织)补正并退回送审材料;

(三)所涉事项不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局法制监督科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送审材料退回承办机构(受委托组织)并说明理由。

承办机构(受委托组织)就拟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补正送审材料、提出法制审核意见异议或者再次送交法制审核的,相应法制审核工作时限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计算。

第十条  局法制监督科进行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并可向承办机构(受委托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核实以及调阅相关材料,承办机构(受委托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予协助配合。局法制监督科还可征询法律顾问以及有关部门意见建议。

除依法举行听证、听取陈述申辩外,局法制监督科不得直接向拟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受委托组织)应当结合法制审核意见对拟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职权资质、事实认定、办理程序、依据适用、自由裁量、决定建议等进行复核,或者在收到法制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局法制监督科提交书面异议。提交书面异议的,应当说明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并同时提交相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第十二条  拟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局党委集体讨论。拟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的,不得提请局党委集体讨论审议。未经局党委集体讨论审议决定,不得就拟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向当事人进行事先告知。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局法制监督科审核意见以及法律顾问、有关部门反馈意见等相关书面材料,作为副卷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作出错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等严重后果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送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未按照规定反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经书面督促仍不改正的;

(三)拒不配合局法制监督科因法制审核需要进行询问核实、调阅材料,经书面督促仍不改正的;

(四)未结合法制审核意见进行补正、复核,也未按规定对法制审核意见提出异议,直接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doc附件2: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doc附件1: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