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06-15 18:14
信息来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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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规范我县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无违建”县(市、区)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金华市违法建筑处置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违法建筑的范围
本意见所指违法建筑,主要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下简称建筑):
1.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2.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
3.违反水利、交通运输、林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二、违法建筑的调查认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温泉度假区管委会)配合县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进行调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超过批准的土地使用面积、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的建筑;
(二)农业(林业)设施用地未按照许可内容建设的、改变用途的、超过许可期限未拆除的建筑;
(三)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上述任一许可证建设的建筑;
(四)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以后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临时用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期限的建筑;
(五)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与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保护无关的建筑(相关专项规划实施前已建的除外);
(六)公路控制区内与公路防护、养护需要无关的建筑(相关专项规划实施前已建的除外);
(七)未经依法办理林地审批手续在林地上建设的建筑;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三、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
2010年7月1日(含)以前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根据《武义县违法用地行为处理实施细则》(武政办〔2010〕46号)文件规定,在截止日期前已按规定处理到位的,经当事人申请,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截止日期后未办理处罚措施以及2010年7月1日以后新发生违法建筑,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现行法律、法规处理违法用地行为。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予以没收。
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违法建筑,由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建筑由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其他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县城管执法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温泉度假区管委会)按照下列规定处置(工业用地上的违法建筑的处置办法另行制定):
(一)拆除
1.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1)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2)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的;
(3)影响公共安全的,包括影响供电、供水、供气、防汛防台安全,占用公共、消防通道,公共集会活动场所及其他影响安全的或存在质量、消防等严重安全隐患的;
(4)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不超过该区块已审批建房标准的除外);
(5)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的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6)2012年9月17日县城管执法局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县城规划区范围建设活动的通告》后顶风违建,应当拆除的;
(7)妨碍城市市政建设或其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
(8)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的。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2.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1)非法“一户多宅”的;
(2)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公共绿地等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的;
(3)不符合“四边三化”、“五水共治”等要求,或严重违反水、电、路等专项规划的;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温泉度假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二)暂缓拆除
违法建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暂缓拆除:
1.具备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人均18平方米的,在未获得保障或者未落实住房过渡措施之前的;
2.现无居住用房或现居住用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已具备分户建房条件但尚未得到宅基地,违法建筑现为当事人合理所需的生活居住用房,且房屋总面积(含违法建筑部分)不超过规定建房标准,违法建筑拆除后影响当事人基本生活,在规定的农民建房标准未达到之前的;
3.未经批准的农业生产用房,生产未对周边产生环境影响,且为当事人唯一生活来源,拆除后影响当事人基本生活或影响当地特色农业产业发展的(列入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环境污染整治的除外);
4.因不可抗力导致原建筑损毁无法居住,异地新建的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5.用于处置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用的,按照实际需求,在县政府作出相关决定前的;
6.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因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环境设施改善而建设的;
7.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暂缓拆除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1、2、3、4、5条拟暂缓拆除情形,由当事人申请,与所在地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社区签订承诺书;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温泉度假区管委会)审核;县主管部门批准。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温泉度假区管委会)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暂缓拆除违法建筑的监管。
(三)没收违法收入。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出让土地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超过规定部分予以没收违法收入,并按该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处以罚款(罚款标准为100元/平方米):
1.违法建设部分建筑与合法部分在建筑结构上具有整体性,拆除将严重影响建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2.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4.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容积率(计算容积率部分)超过出让土地规划设计条件规定容积率的;
5.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改建、扩建,超过原房产证登记面积的;
6.明显超过该区块已审批建房的标准的。
违法收入按照该建筑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超过部分建筑面积的乘积确定(下同)。
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违法建筑,没收70%违法收入。
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没收50%违法收入。
违建当事人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收入的,予以拆除。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出让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参照本标准执行。
(四)没收实物作价回购。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超过规定部分予以没收,并按该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处以罚款(罚款标准为100元/平方米)后可作价回购:
1.违法建设部分建筑与合法部分在建筑结构上具有整体性,拆除将严重影响建筑物合法部分结构安全的;
2.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超过建设(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部分的;
4.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5.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改建、扩建,超过原房产证登记面积的;
6.明显超过该区块已审批建房的标准的。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作价回购标准:
(1)违法建设行为在2007年12月31日前的,按500元/平方米作价回购。
(2)违法建设行为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7日期间的,按《武义县城区2010年度重置价格》作价回购。
(3)违法建设行为在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的,按《武义县城区2010年度重置价格》的200%作价回购。
(4)违法建设行为在2012年9月17日后的,按《武义县城区2010年度重置价格》的300%作价回购。
柳城、履坦、桐琴、泉溪、王宅、茭道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作价回购标准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60%的标准作价回购。新宅、桃溪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作价回购标准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40%的标准作价回购。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作价回购标准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25%的标准作价回购。
国有划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作价回购标准按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作价回购标准的1.5倍作价回购。
属省、市、县重点工程在国有出让土地上未完成规划审批手续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当事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温泉度假区管委会)审核,经县政府审查同意,违法建筑作价回购标准按《武义县城区2010年度重置价格》15%~25%的标准作价回购,集体土地上的按《武义县城区2010年度重置价格》5%~10%的标准作价回购。
违建当事人不按规定缴纳罚款并回购的,予以拆除。
(五)罚款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并符合消防和质量安全要求且无严重四邻纠纷的,限期改正,依法处以罚款,可责令补办相关手续,违法建筑按总面积罚款处理:
1.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符合审批条件,并取得前期审核同意的规划审批文件,但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的;
2.未经批准危房改建或房屋维修实施整体拆建,但未改变原高度、原基础、原面积、原房屋用途的;
3.房屋因灾灭失,未经批准而按原高度、原面积建设未改变房屋用途的;
4.属因公共利益需要整体拆迁安置但尚未完成规划审批手续的;
5.省、市、县重点工程、下山脱贫、地质灾害搬迁、旧村改造等符合规划的。
违反前款第1项罚款标准为100元/平方米,违反前款第2、3、4、5项罚款标准为50元/平方米。
(六)其他处置方式
1.在本意见出台之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且不违反一户一宅政策和建房标准、限额的农户建房,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相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
对不符合用地、建设规划,确无法补办审批手续的,经县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分期分批迁往规划的安置点后,违法建筑予以拆除。
2.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对因城市建设需要列入拆迁的,且符合农民建房条件,不违反一户一宅政策的农户违法建房的处置,可由拆迁安置实施主体,进行相应处置后予以拆除。
3.在本意见出台之前,已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符合用地、建设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
四、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和乡、村规划区范围外的违法建筑,根据《关于加强国土资源执法共同监管责任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县委〔2012〕40号文件)各单位的职责分工,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温泉度假区管委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符合《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行政处罚有关规定要求。
五、违法建筑的处置流程
(一)在建违法建筑处置流程
1.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城管执法等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温泉度假区管委会)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的同时,出具《对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抄送供电、供水、供气等相关公共服务部门。
2.供电、供水、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在接到《对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后,立即停止施工场地的供电、供水、供气。
3.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温泉度假区管委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可拆除继续建设部分。
4.违法建筑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县建设局对违法建设行为影响规划实施程度进行认定,其他范围的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温泉度假区管委会)进行认定,根据认定结果分别由县城管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温泉度假区管委会)依法作出处理。
(二)已建违法建筑处置流程
1.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温泉度假区管委会)应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不整改、不拆除的,依法出具《对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抄送供电、供水、供气等相关公共服务部门执行。
2.县建设局房管处在接到《对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后,停止受理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房产登记、变更、转让、抵押评估等事项。已受理或办理的,依法予以退件或停止办理。
3.各金融机构在接到《对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后,对存在违法建筑的建设项目,停止或不予办理贷款等金融信贷服务;如已办理的,到期后停止续贷。
4.市场监管、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在接到《对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后,对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停止办理或不予行政许可;已办理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暂缓相关许可证件的审验或年检。对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罚。
5.公安、消防、安监、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接到《对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停止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关服务,已经核发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或者办理税务登记、备案的,依法作出撤销、变更等处理。
6.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单位在接到《对违法建设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后立即停止办理相关手续或1个工作日内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实施停止供电、供水、供气。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完善服务合同有关条款,有权对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单方面终止提供服务。
(三)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的信息反馈给违法建筑处置责任主体。
(四)相关手续和提供服务恢复办理流程
违法建筑依法拆除或整改后,相关部门及公共服务单位凭违法建筑处置责任主体出具的《违法建筑处置情况通知书》,予以恢复办理相关手续和提供服务。
六、违法建筑拆除方式
(一)督促自行拆除
1.违法建筑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温泉度假区管委会)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温泉度假区管委会)告知并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2.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由当事人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
3.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由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
4.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
5.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党员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管理机构督促其自行拆除。
6.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由当事人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督促其自行拆除。
(二)代为拆除
1.代履行: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2.立即代履行:对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立即代为拆除。
3.委托拆除: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筑但是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委托违法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温泉度假区管委会)或者执法部门等单位代为拆除。
(三)强制拆除
1.当事人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申请代为拆除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历史遗留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工作由县城管执法局、国土资源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温泉度假区管委会)共同组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增违法建筑由县城管执法局负责组织拆除,其他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温泉度假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拆除。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温泉度假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对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事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安、卫生、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物业服务企业等部门、单位,应当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技术等保障予以协助配合。
阻碍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根据《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规定,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县纪委(监察局)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实施意见由县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九、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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