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0〕29号

来源: 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1-07-01 09:58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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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方某某称,申请人于2017年双十一期间通过天猫平台购买了第三人的二台某某牌饮水机。后来申请人皮肤老是长疙瘩,久治不愈,到处寻找原因,在2018年下半年申请人发现该某某牌饮水机的不锈钢罐盖内竟然会出现生锈,后与被申请人协商调解无果。申请人向天猫平台投诉,向杭州315投诉均无果;后向申请人当地的湖州市质量监管局举报,向天猫平台属地杭州市质量监管局投诉及举报,均没得到受理和解决。然后,申请人于20203月向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第三人的行为:申请人在2017年双十一期间从天猫平台买到的某某牌饮水机严重生锈,该某某牌旗舰店卖家掺杂、假冒、伪劣产品混入发货给用户。申请人于201910月有意重新购买该某某牌旗舰店的一台饮水机作对比,竟然才明白发现以前买的那二台是三无产品(饮水机上的标签:根本没有生产厂家、厂址及授权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连说明书上都没有落款厂名、厂址、电话及没有备注授权生产经营许可等)。但武义县质量监督管理局却只对被申请人的现有的产品进行检测,说没有权限,无法对被申请人以前出售的产品进行检测,回复申请人的是:第三人现有的某某牌饮水机产品检测结果是合格的,为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销案处理的裁定;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使用中出现生锈了的某某牌饮水机的实物罐盖进行不锈钢材质检测(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三、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于2017年双十一期间卖出的与申请人同一批次的某某牌饮水机(此产品实物标签上无厂名、厂址、电话等,且说明书上也不落款厂名、厂址、产品授权证号等)进行召回产品检测。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7年与2019年某某牌饮水机标签对比图、购买某某牌饮水机的订单截图、购买到的某某牌饮水机生锈照片、12315举报平台及回复情况截图、与第三人淘宝店铺沟通情况截图、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0日收到金华市监局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编号1330723002020051039050946。申请人方某某称其从第三人天猫平台“某某牌旗舰店”购买的2台饮水机是三无产品,且不锈钢滤壳盖生锈。2020年5月25日,执法人员对第三人浙江某某厨具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型号Q4-1(升级款)管道超滤型净水器的包装盒及机身标贴上有厂名厂址等信息,未发现不锈钢滤壳盖存在生锈情况。因申请人提供的订单是于2017年11月11日购买的,为进一步调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对申请人的举报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予以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经调查,第三人在2017年12月前销售的净水器产品无厂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应责令第三人改正,但第三人已于2017年12月自行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之规定,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且第三人销售无厂址的产品的行为已超过2年,被申请人无需对第三人销售无厂址的产品的行为责令改正。另执法人员对第三人仓库中的型号Q4-1升级版管道超滤型净水器的不锈钢滤壳盖进行抽检,经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上述产品的不锈钢滤壳盖经检测符合GB/T3280-2015《不锈钢冷轧钢板和钢带》中304不锈钢标准要求,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局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销案决定,并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当事人作出销案决定的理由。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合法。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抽样机构抽样,并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随机选派抽样人员”及第十七条第一款:“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行抽样”规定,被申请人可以自行抽样,但抽取样品应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被申请人已依据上述办法对第三人仓库中待销售的产品实施了抽样。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要求被申请人针对其购买的净水器罐盖进行检测,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可以提交共同约定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对检验、鉴定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受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确定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规定,申请人就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一事,应与经营者协商送检,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而非由被申请人实施抽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举报投诉转办单、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第一次现场笔录、第一次现场检查照片、第一次现场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第一次询问笔录及提取的相关证据材料、第二次现场笔录、抽样记录、第二次现场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第二次询问笔录、检验报告、送达回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举报平台截图、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昵称为“某某地板22”的买家在第三人在天猫平台上经营的某某牌旗舰店中购买了2台德国某某牌不锈钢超滤净水器,该订单的收货人和发票抬头均为申请人。2019年10月20日,昵称为“方某某727”的买家又在同一店铺购买了1台同款净水器,后在天猫平台、余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调下,已办理退货退款。

2020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编号1330723002020051039050946。申请人称其2017年购买的2台某某牌净水器是三无产品,且不锈钢滤壳盖生锈。2020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型号Q4-1管道超滤型净水器的包装盒及机身标贴上有厂名厂址等信息,未发现不锈钢滤壳盖存在生锈情况。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对申请人的举报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予以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仓库中的型号Q4-1管道超滤型净水器的不锈钢滤壳盖进行抽检,经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上述产品的不锈钢滤壳盖经检测符合GB/T3280-2015《不锈钢冷轧钢板和钢带》中304不锈钢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已自行改正销售无厂址的产品的行为且该行为已超过2年,第三人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销案决定,并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决定。

以上事实有购买某某牌饮水机的订单截图举报投诉转办单、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第一次现场笔录、第一次现场检查照片、第一次现场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第一次询问笔录及提取的相关证据材料、第二次现场笔录、抽样记录、第二次现场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第二次询问笔录、检验报告、送达回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举报平台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举报的法定职责,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方面:一是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库存产品进行抽检而没有对已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进行检测的做法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被申请人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二是第三人产品标识欠规范的行为是否可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于201711月购买到标识欠规范的产品,若该批次产品在20185月前销售完毕,退出市场流通,到20205月发现该批次产品存在标识欠规范的问题,被申请人不再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中,并未取得同批次产品销售情况的证据材料,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自述该产品在201712月之前已在外包装盒上标注了产品名称、生产厂等内容,并于201712月对产品及其包装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改正。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检查时,第三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识已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情况,申请人也未对201910月购买的产品标识提出异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对第三人该款产品目前的标识已符合规范不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第三人产品标识规范无责令改正的必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销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销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