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武义某某茶行
申请人龙某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查处回复,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年6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龙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网络平台2021-04-25的举报编号:13072300202104253353xxxx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公平公正全面以程序合法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重新全面认真的调查,并依法处理,继续履行未履行之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责任的职责。2.限期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举报编号:133072300202104253353xxxx,重新做出具体的书面行政回复,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将案件相关书面文件发送至申请人通讯地址或邮箱:264xxxx207qq.com。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举报武义某某茶行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举报编号:13307230020210425353xxxx。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在拼多多平台“武义某某茶行”开设的店铺“某某茶叶合作社”,支付花费6.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正宗碧螺春2020新茶特级浓香型绿茶毛尖茶叶散装250g高档高山绿茶”一件,到货发现商品存在造假掺假食品包装袋异常、包装污染、产品造假掺假等多种问题、商家食品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要求在法定时限内对商家产品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批次的检验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商家进行立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和报告以12315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回复两种方式回复本人。而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回复内容:不立案。对于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和决定,申请人不同意,主要有如下:一是公司成立都有证件,如果有证件就可以随意践踏法律,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食品了?那还要管理部门干什么?被申请人回复,企业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本次产品合格,跟本次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如果简单的以被举报人有证照就作为产品合格的依据,那么以前的三鹿奶粉事件,2021年的瘦肉精事件也就不存在有问题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二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做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三是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贵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详情信息、消费者举报书、快递签收截图、拼多多网店信息、产品购买截图、产品图片、投诉网站个人信息、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收到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消费举报单1份,编号133072300202104253353xxxx,举报单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在拼多多平台第三人开设的店铺“某某茶叶合作社”,支付花费6.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正宗碧螺春2020新茶特级浓香型绿茶毛尖茶叶散装250g高档高山绿茶”一件,到货发现商品存在造假掺假食品包装袋异常、包装污染、产品造假掺假等多种问题、商家食品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要求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告知查处结果。2021年4月28日,执法人员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①现场浏览被举报人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网页,未发现被举报的茶叶,被举报人已自行下架该茶叶。②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被举报人武义某某茶行及上述茶叶生产者武义县某某精制茶厂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复印件。③执法人员还现场提取了上述茶叶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④被举报人为经营者,在网上店铺销售接单后由生产者武义县某某精制茶厂直接发货。另第三人表示愿按拼多多平台正常流程退货退款。根据上述的现场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现场检查期间,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自身及茶叶生产者武义县某某精制茶厂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茶叶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第三人在网店销售茶叶,实际的发货由生产者武义县某某精制茶厂完成,虽然第三人网店标题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但是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之前,被举报人已自行整改,下架了上述茶叶。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无证据表明该内容造成了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以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之规定,于5月17日报经分管局长批准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相关问题说明。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按规定程序不予立案,未向申请人提供不予立案凭证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4月28日进行现场核查,并于5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同时,暂未有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须向申请人提供不予立案相关凭证。因此,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没有全面调查申请人举报的问题的问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已履行了职责。现场核查期间,提取了被举报人及食品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涉及食品生产者的问题已由其所在地辖区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处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回复处理决定合理合法。请求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单、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武义某某茶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武义县某某精制茶厂)、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拼多多网店页面截图、相关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及立案审批表(武义县某某精制茶厂)、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于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茶叶合作社”花费6.8元购买了称“正宗碧螺春2020新茶特级浓香型绿茶毛尖茶叶散装250g高档高山绿茶”一份,后认为产品造假掺假、以次充好,包装污染,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307230020210425335xxxx),于2021年4月28日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浏览第三人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网页,发现第三人已自行下架该涉案茶叶,查看了第三人及涉案茶叶供货商相关资质、购进该批次茶叶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已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且表示愿按拼多多平台正常流程退货退款,虽存在网店标题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但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之前已自行整改,且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于2021年5月17日报经分管局长后,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并于同日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产品产品购买截图、快递签收截图、拼多多网店信息及销售页面截图、消费者举报单及举报材料、案源登记表、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武义县某某茶厂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出厂检验报告、回复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对第三人进行核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针对涉案茶叶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问题,根据核查期间提取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符合食品销售经营规范,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具体违法行为;针对第三人虚假宣传的问题,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时,第三人已下架被举报产品,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自行整改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针对涉案茶叶包装袋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要求、包装标识不全等问题,因发生在生产环节,被申请人已对涉案茶叶生产商武义县某某茶厂另行立案调查。综上,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