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1〕48号

来源: 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2-06-23 15:02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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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武义县某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龙某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查处回复(针对武义县某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某某茶铺”销售的碧螺春),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年6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龙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举报编号:133072300202105068322xxxx)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的书面行政回复。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举报武义县某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举报编号:13307230020210506832xxxx,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在拼多多平台“武义县某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某茶铺”,支付花费6.96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碧螺春2020新茶叶绿茶正宗武义高山云雾绿茶批发清香型250g袋装”一件,到货发现商品存在造假掺假食品包装袋异常、包装污染、产品造假掺假等多种问题、商家食品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对商家产品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批次的检验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商家进行立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和报告以12315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回复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而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回复内容:不立案。对于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和决定,申请人不同意,理由如下:一是被申请人不立案的理由是简单的几个字:未发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二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做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贵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315举报详情页截图、消费者举报书、产品销售页面截图、拼多多销售商信息网页截图、产品物流信息截图、产品购买截图、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收到金华市监局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编号133072300202105068322xxxx。申请人龙某称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某某茶铺”销售的标题称“碧螺春茶”产品存在掺杂掺假、包装袋异常等问题,要求查处。2021年5月11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拼多多平台网页,发现申请人购买的茶叶产品标题为“碧螺春2020新茶叶绿茶正宗武义高山云雾绿茶批发清香型250g袋装”,该产品20200630批次已全部售完。产品包装袋子正面印有:“精选茶园,匠心臻选,中国有机茶之乡”字样。背面贴有标签,印有字样:“食用农产品,品名:高山云雾绿茶,保质期:18个月,配料表:鲜茶叶,执行标准:GB/T14456.1-2008,储藏方式:冷藏、防潮、遮光、密封,产地:浙江金华,净含量:250克,等级:四级,生产日期:2021年2月25日,经销商:武义某某茶叶有限公司,经销地址:武义县芳华路,生产商:武义县某某茶叶加工厂。”被举报人提供20200630批次茶叶生产商武义县某某茶叶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及留存的进货票据、出厂检验报告等,但未写有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开具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根据核查所取得的证据,因暂未发现被举报人的具体违法行为,2021年5月11日报经分管局长后,决定不予立案调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一是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仅出于主观猜测,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已开展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并对产品拍照取证,已开展调查核实。二是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是基于对相关规定的随意曲解,对此理由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已依法依规办理,但不予立案的审批属于部门内部审批流程,且未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须向申请人公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材料。三是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属未全面履行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原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仅出于主观猜测,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及不予立案理由,已依法履职。四是申请人认为因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处理决定不予立案,导致其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该观点有误。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并非其能否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的前置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投诉单、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武义县某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武义县某某茶叶加工厂)、出厂检验报告、茶叶进货票据、当场处罚决定书、回复截图、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从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某某茶铺”花费6.96元购买了一份标题为“碧螺春2020新茶叶绿茶正宗武义高山云雾绿茶批发清香型250g袋装”茶叶,后认为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收到金华市监局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3072300202105068322xxxx),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了第三人拼多多平台销售网页,被举报产品包装袋子正面印有:“精选茶园,匠心臻选,中国有机茶之乡”字样。背面贴有标签,印有字样:“食用农产品,品名:高山云雾绿茶,保质期:18个月,配料表:鲜茶叶,执行标准:GB/T14456.1-2008,储藏方式:冷藏、防潮、遮光、密封,产地:浙江金华,净含量:250克,等级:四级,生产日期:2021年2月25日,经销商:武义某某茶叶有限公司,经销地址:武义县芳华路,生产商:武义县某某茶叶加工厂”字样,现场核查时,同批次被举报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执法人员现场拆封一袋同款产品,未闻到刺鼻异味,茶叶未见杂质多现象。核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取并查看了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及涉案茶叶生产商相关资质材料、同批次茶叶出厂检验报告、进货票据、出厂检验报告等,认为第三人未依法制作进货查验记录,当场予以警告,并责令第三人改正。根据核查情况,因暂未发现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具体违法行为,2021年5月11日报经分管局长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并于同日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买截图、举报投诉单、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武义县某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武义县某某茶叶加工厂)、出厂检验报告、茶叶进货票据、当场处罚决定书、回复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对第三人进行核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针对第三人未制作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已当场对第三人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针对涉案茶叶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期间提取的证据,认为第三人符合食用农产品相关经营规范,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具体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