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韩某某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查处回复(针对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某某旗舰店”出售的润喉糖),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年6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韩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相关回复,并予以重新答复。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9日,申请人在淘宝平台以5.1元价格(淘宝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第三人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食品:润喉糖,订单号:173359xxxx590895316。商品介绍首页图片上有“咳嗽痰多,干咳干痒,口腔上火,咽喉疼痛”,这些宣传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1年5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反映该公司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宣传行为,请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2021年5月20日被申请人答复:“经查,对当事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情况,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场核查时发现当事人已主动整改被举报内容。鉴于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无证据表明该内容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该公司已经改正的行为不再予以行政处罚。”申请人查明第三人店铺的涉案润喉糖月销量700多件,销量多,影响大,已经不属于违法轻微的范畴。另外,该公司并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2021年6月21号查看时,该润喉糖商品详情页依旧有“您是否也有这些困扰?嗓子干痒,经常咳嗽,咽喉不适,咽部异物感”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语。目前该商品仍在售,相关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宣传亦在。《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也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对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作出明确的处罚规定。第三人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宣传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之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作出任何对第三人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有实质性影响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详情页截图、产品购买截图、网店经营者信息截图、产品销售页面截图、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处罚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编号133072300202105125499xxxx。申请人韩某某称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某某旗舰店”销售的润喉糖存在“咳嗽痰多,干咳干痒,口腔上火,咽喉疼痛”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问题,要求查处。2021年5月17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购买的标题为“古法草本胖大海润喉糖清凉润喉教师护嗓金银花枇杷薄荷糖散装糖果”的润喉糖产品,其宣传图片标注“咳嗽痰多,干咳干痒,口腔上火,咽喉疼痛”的字样信息,该款产品详情页存在“您是否也有这些困扰?嗓子干痒,经常咳嗽,咽喉不适,咽部异物感”的宣传信息,遂于当日报经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立案并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后查明,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底4月初,在其天猫某某旗舰店销售的润喉糖网页开始发布“咳嗽痰多,干咳干痒,口腔上火,咽喉疼痛;您是否也有这些困扰?嗓子干痒,经常咳嗽,咽喉不适,咽部异物感”的宣传信息。该宣传用语系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表示其产品有缓解咽喉不适的作用,以达到招引顾客目的。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无法证实上述宣传用语的真实性。因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现场检查时就对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同时,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涉案宣传信息发布时间较短,销量有限,完全符合违法情节轻微范畴,且未有证据表明其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上述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二、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一)申请人提出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润喉糖月销量700多件,销量多,影响大,已经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范畴。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从执法实践来看,月销售700多件显然属于销量有限,且未有证据表明其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完全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范畴。(二)申请人提出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发布的“咳嗽痰多,干咳干痒,口腔上火,咽喉疼痛;您是否也有这些困扰?嗓子痒,经常咳嗽,咽喉不适,咽部异物感”宣传内容涉及疾病治疗功能。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词汇仅仅客观描述了人体时常会出现的一些状况,未有证据证明上述状况的存在一定伴随着疾病产生,遂上述内容并未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适用申请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之规定。其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定性处理。(三)申请人提出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仍在使用“您是否也有这些困扰?嗓子干痒,经常咳嗽,咽喉不适,咽部异物感”等信息的问题。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21年5月17日之后将涉案产品链接下架处理,被请人已依法对该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但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反映出的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第二次违法行为线索已再次核查并立案。(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对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有实质性影响,申请人认为该观点有误。武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涉案润喉糖网页宣传内容已实施整改,原有的宣传内容已删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投诉单、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案件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举报单回复截屏、法律法规等。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从第三人淘宝平台开设的“某某旗舰店”花费5.1元购买了一份标题为“古法草本胖大海润喉糖清凉润喉教师护嗓金银花枇杷薄荷糖散装糖果”的润喉糖产品,后认为该产品存在涉及疾病治疗内容的宣传用语,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133072300202105125499xxxx),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购买的标题为“古法草本胖大海润喉糖清凉润喉教师护嗓金银花枇杷薄荷糖散装糖果”的润喉糖产品,其宣传图片标注“咳嗽痰多,干咳干痒,口腔上火,咽喉疼痛”的字样信息,该款产品详情页存在“您是否也有这些困扰?嗓子干痒,经常咳嗽,咽喉不适,咽部异物感”的宣传信息,但第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宣传标语中的功效,第三人在检查过程中即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处理。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宣传行为涉嫌违法,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立案决定。2021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但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下架处理,没有证据表明该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立案决定及不予处罚决定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反映的第三人再次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7月6日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买截图、网店经营者信息截图、产品销售页面截图举报投诉单、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案件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举报单回复截屏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立案决定,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第三人在其销售的润喉糖网页上发布“咳嗽痰多,干咳干痒,口腔上火,咽喉疼痛”的字样信息,同时在产品详情页存在“您是否也有这些困扰?嗓子干痒,经常咳嗽,咽喉不适,咽部异物感”的宣传信息,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宣传标语中的功效,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违法事实清楚。第三人虽在商品页面上发布了虚假的商业宣传,但第三人在被申请人检查过程中已主动下架整改,且销售数量有限,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反映的第三人再次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7月6日另行立案调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举报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