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金华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罗某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查处回复(针对某某茶叶有限公司出售的茶叶),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年6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罗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请求对被申请人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信息公开,以示监督,查阅相关办案文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详情页截图、快递签收截图、产品外包装照片、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
平台举报单1份,编号1330723002021051280427185。申请人罗
某称在金华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平台“某某茶业有限公
司”上购买的产品存在掺杂掺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冒充合
格商品等问题,要求惩处。2021年5月17日,执法人员对被举
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拼多多平台网页,发现
申请人购买的茶叶产品标题为“龙井茶2021年新茶叶明前龙井茶片高山绿茶豆香型浓香耐泡春茶嫩芽”,被举报人当场提供被举报产品。产品外包装正面印有:“明前 龙井茶片”字样。背面印有:“产品类型:初级食用农产品;产品名称:龙井茶片;保存方法:密封、干燥阴凉避光处;配料:鲜茶叶;生产日期:见封口,保质期:18个月;原料产地:浙江绍兴市;生产商:新昌县某某茶厂,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销售商:武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壶山街道;电话:159xxxx2595”字样。被举报人提供供货者武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和源头生产商新昌县某某茶厂的相关资质、购进该批次农产品的查验记录及进货凭证,因暂未发现被举报人的具体违法行为,2021年5月18日报经分管局长后,决定不予立案调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不予认可。1、申请人提出茶叶为食品,而不是农产品,其标签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规定标识。被申请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一定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该茶叶生产过程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当属农产品,自然也不必按照预包装食品规定标识。申请提出的该理由纯属曲解相关规定。2、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调查取证就草率回复申请人,其行为是包庇严重不作为。被申请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纯属主观猜测,被申请人已全面检查被举报人的进货查验情况并提取相关证据等,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依法行政行为,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投诉单、案卷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产品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金华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武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新昌县某某茶厂)、进货查验记录、收据、回复截图、法律法规等。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从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花费12.5元购买了一份标题为“龙井茶2021年新茶叶明前龙井茶片高山绿茶豆香型浓香耐泡春茶嫩芽”茶叶,后认为该产品包装袋上没有标示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茶叶类别应是食品不是农产品、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三无产品等,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1330723002021051280427185),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了第三人拼多多平台销售网页,发现被举报产品正在销售,现场检查了被举报产品并查看了第三人、涉案茶叶供货商及源头生产商的相关资质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及进货凭证等,因暂未发现具体违法行为。2021年5月18日报经分管局长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并于2021年5月21日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买订单截图、快递签收截图、网站销售页面截图、消费者举报单及举报材料、案源登记表、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金华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武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源头生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新昌县某某茶厂)、进货查验记录、收据、回复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关于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涉案茶叶在生产过程中并未改变茶叶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被申请人认定涉案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涉案茶叶属于预包装食品,应按照预包装食品规定标识,不属于食用农产品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表示涉案茶叶存在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加工环节,涉案茶叶虽经包装,但是不影响其属于食用农产品的定性,故申请人关于涉案茶叶不属于食用农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对第三人进行核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提取的证据,第三人符合食用农产品相关经营规范,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具体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5月21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