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1〕68号

来源: 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3-04-21 16:04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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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武义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解放中街32号。

申请人武义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不服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综执罚字〔20211112号),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年102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武义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综执罚字〔20211112号)。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核意见书、关于西村配套燃气工程申辩确认证明、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评估结果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特别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答复称:一、申请人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有关设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巡查至武义县白洋街道小白溪丁前村段左岸迎水坡(法金线入口至仁寿桥段)时,发现该处绿道迎水坡被破坏,系申请人在该处进行管道埋设施工,侵占、毁坏了水工程及有关设施。经现场勘查,入口处可见四个水泥立柱,有“武义某某燃气”、“下有燃气管道,严禁开挖”字样,另发现一个长320cm,宽190cm的方形土坑,开挖位置从法金线绿道入口一直延续至仁寿桥桥头,桥头位置有一根管径为del10的中压管, 露出地面高度为106cm,基础挡墙水泥新筑,最长处为223cm,最短处为125cm,宽79cm,现场可见迎水坡草皮破坏、黄土覆于开挖表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之规定,申请人埋设燃气管道侵占、毁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认定申请人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有关设施清楚、准确。二、答复人对申请人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该案调查取证过程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相关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从立案到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处罚决定作出等环节符合法定程序,对申请人救济途径、评估结果、复核意见等告知到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整个执法过程正当合法。三、答复人对其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作出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我局的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四、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处罚之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挖掘燃气管道处与小白溪相隔不远,最近处还挖掘到了桥下,且该防洪堤坝边设有“武义江丁前段右岸堤防工程”标志及安全管理责任牌,有明确的责任人及联系方式,可以证明该工程施工地段属于小白溪堤防。申请人作为专业的城市燃气运营商,在进行管道施工前应当做好地质、水文、地下设施等相关材料的物探调查工作,理应清楚堤防工程的主管部门是县水务局,并应当在施工之前咨询水务局意见、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以预防对堤防工程造成破坏,但申请人未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既未事先与水务局对接,又未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仅在取得武义县白洋街道西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即在小白溪丁前村段左岸迎水坡进行燃气管道埋设施工。申请人应当清楚,西村村民委员会既不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也不具备专业的知识能力,仅取得其同意并依据其出具的《关于西村配套燃气工程申辩确认证明》,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没有主观过错,申请人所辩称的该工程属于民生工程也不能成为其免责理由。其次,经水务部门认定,当事人在堤防迎水坡进行燃气管道铺设的行为对防洪安全、堤身结构稳定及堤防工程的管护等造成极大影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我局也委托了专业评估机构对受损水利工程的损失费用进行评估,结果显示该受损水利工程的损失费用为7932元,并非如申请人所述未对相关设施造成不利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我局作出的武综执罚字[2021]1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为得当。对申请人的请求应予驳回,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违法案件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图像、影像资料)、调查(询问)笔录、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书、关于西村配套燃气工程申辩确认证明、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告知书、复核意见书、评估结果告知书、复核意见书的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武义县小白溪丁前段左岸铺设燃气管道工程为白洋街道西村新区区域配套燃气的引入管项目,在通知西村村民委员会后于2021年4月22日进场施工,4月25日完成施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26日在巡查中发现白洋街道小白溪丁前村段左岸迎水坡(法金线入口至仁寿桥段)绿道迎水坡被破坏,遂于同日立案,并制作《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武综执白责停字〔2021〕第20号)。4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制作申请人等人的询问笔录,4月28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武义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日,向县水务局发函(武综执函字〔2021〕第50号)要求回复有关问题。5月6日,县水务局回函:“1、武义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开挖设燃气管道的位置位于小白溪左岸白洋街道丁前村段防迎水坡(法金线入口至仁寿桥段约250米),该位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2、武义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开挖埋设燃气管道的工程未向我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沙河涉堤审手续;3、经征询本堤防原设计单位金华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和武义县水利水电勤察设计有限公司,该工程位于堤防迎水坡,其势必对防安全,身结构稳定及堤防工程的管护造成极大的影响,且对堤防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法通过审查和论证,并建议拆除已埋设的燃气管,恢复原状。据此,我局不再补批该工程建设项目涉河涉堤有关手续”。5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武综执白改字〔2021〕第269号)并送达申请人。6月17日,申请人向水务局及执法局上报整改方案,并按要求拆除管线,完成覆土恢复绿化。7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武综执罚字〔2021〕第1112号),并于8月3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8月5日,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请求依法撤销《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武综执罚字〔2021〕第1112号),并提交由武义县白洋街道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西村配套燃气工程申辩确认证明》用以证明工程施工前通知过村委会,并称联系过建设局和开发区等部门。9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复核意见书》,对申请人免于行政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日制作《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评估结果告知书》(武综执评告字〔2021〕第2号),评估结果:“武义县小白溪丁前段法金线入口至仁寿桥段左岸迎水坡的受损水利工程的损失费用为柒仟玖佰叁拾贰元整(¥7963元)”,并于9月13日将告知书和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9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综执罚字〔2021〕第1112号),对申请人处罚款10000元,并于10月8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武综执白责停字〔2021〕第20号)、《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武综执白改字〔2021〕第269号)、函(武综执函字〔2021〕第50号、《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武综执罚字〔2021〕第1112号)《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综执罚字〔2021〕第1112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复核意见书》《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评估结果告知书》)武综执评告字〔2021〕第2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违法案件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图像、影像资料)、调查(询问)笔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第28号)规定,“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有关设施的处罚”已全部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因此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处罚事项有职权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武综执罚字〔2021〕第1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申请人对其埋设燃气管道的行为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并未对相关设施造成不利影响,应撤销该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首先,结合在案证据,申请人在明知施工地点距离河道较近的情况下,施工前未向县水务局申请报批,也未见其向建设局、开发区申请报批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审理过程中,本机关工作人员对小白溪丁前段法金线入口至仁寿桥段左岸迎水坡段进行了现场勘察复核,站在申请人辅设管道位置明显可见小白溪。其次,经鉴定申请人管道埋设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为7932元,不属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应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主张不予采纳。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取证、事先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程序性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等情节,作出《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综执罚字〔2021〕第111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武综执罚字〔2021〕第1112号《武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