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武义某某茶叶有限公司
申请人汪某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对于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回复(针对武义某某茶叶有限公司出售的龙井茶),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年11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汪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www.12315.cn)关于举报编号“1330723002021090344896419”在2021年9月24日作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详情页截图、快递签收截图、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截图、产品照片、消费者举报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己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 2021年9 月3日收到全国 12315 平台投诉举报
平台举报单1份,编号1330723002021090344896419。申请人汪某称武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某某小茶农”销售的标题宣称 “2021 新茶明前龙井”产品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问题,要求查处。2021 年9月23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淘宝平台网页,发现申请人购买的茶叶产品标题为 “龙井茶 2021 年新茶叶明前高山龙井碎片绿茶浓香散装龙井碎茶片500g”,袋子正面印有:“明前 龙井茶片”字样。背面印有:“产品类型:初级食用农产品;产品名称:龙井茶片;保存方法:密封、干燥阴凉避光处;配料:鲜茶叶;生产日期:见封口,保质期:18个月;原料产地:浙江绍兴市;生产商:新昌县某某茶厂,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销售商:武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壶山街道;电话:1596XXXX2595”字样。被举报人提供供货者新昌县某某茶厂的相关资质、购进该批次农产品的查验记录及进货凭证,因暂未发现被举报人的具体违法行为,2021年9月23 日报经分管局长后,决定不予立案调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一是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举报的本批次产品问题事项进行充分、全面调查,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核查中取得生产商新昌县某某茶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农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及进货凭证,有充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己对被举报人涉案的同批次产品进行调查,被调查对象符合农产品经营规范,暂未有证据表明被举报人销售的农产品有质量问题。同时,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质疑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调查,完全是出于对法条的错误理解,该条款的义务人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本举报中的被举报人是农产品经营者,不适用该条款。二是申请人认为因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处理决定不予立案导致其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认为该观点有误。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并非其能否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的前置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时己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投诉单、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武义某某茶叶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进货查验记录及进货票据、(新昌县某某茶厂)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出厂检验报告、举报单回复截屏、法律法规等。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8月7日在第三人在淘宝平台开设的“某某小茶农”店铺花费24.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龙井茶2021年新茶叶明前”500g预包装茶叶一份,后认为该产品枯枝多、霉变、以旧代新等问题,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你那9月3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1330723002021090344896419),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第三人淘宝平台网页,发现被举报产品正在销售,被申请人查看了第三人及涉案茶叶供货商相关资质材料、同批次茶叶出厂检验报告、进货查验记录及进货票据等,第三人符合食品安全相关经营规范,暂未发现具体违法行为。2021年9月23日报经分管局长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并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产品举报详情页截图、快递签收截图、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截图、产品照片、消费者举报书、案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进货查验记录及进货收据、新昌县某某茶厂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出厂检验报告、回复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对第三人进行核查,根据现场提取的证据显示,涉案茶叶由新昌县某某茶厂供货,武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双方都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不存在无证生产经营的现象;第三人在采购涉案茶叶时,已查验供货方出具的涉案茶叶出厂检验报告,所检项目合格,并制作了进货查验记录,且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茶叶存在质量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