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武自然资规林罚字〔2021〕25号),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年12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武自然资规林罚字〔2021〕25号)。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武自然资规林罚字〔2021〕25号)、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复印件(武自然资规林罚先告字〔2021〕25号)、武义某某家庭农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明材料、武义县养殖场项目联审表、会议记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复称:一、答复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自然资规林罚〔2021〕2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调查∶申请人于2019年2月至 2020年3月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在武义县新宅镇上少妃村龙角山地块将山体推平,用于建设养猪场及附属设施,改变了林地用途,经现场勘测,涉案林地面积为807.5平方米(1.211亩)。林地类别为经济林、疏林地。二、答复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自然资规林罚〔2021〕25号)程序合法有效。根据卫片执法督查发现,答复人于2021年9月6日对申请人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答复人于2021 年9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武自然资规林罚先告字〔2021〕25号),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具体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向答复人提出了书面陈述申辩,但未申请听证。经复核,答复人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武自然资规林罚〔2021〕25号)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相应的救济途径,整个过程程序合法有效。三、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对象正确,申请人提出的个体工商户武义某某家庭农场的注册经营场所是浙江省武义县新宅镇上少妃村泄丈路,并非在武义县新宅镇上少妃村龙角山地块,不是违法对象。其次,按照前文所述,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申请人的笔录、证人证言、武义县上少妃村龙角山的山林权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再次,申请人提出的已按有关要求履行相关报批手续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并未因需要在涉案地块占用林地而向答复人申请办理过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综上,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询问笔录、林权证、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像、影像资料)、现场示意图、立案登记(审批)表、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内部审批表、违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申辩书、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武义县养殖场项目联审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果园承包合同、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意见书、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武自然资规林罚字〔2021〕25号)及送达回证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申请人未经审批在武义县新宅镇上少妃村龙角山地块建设养猪场及附属用房。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卫片执法督查发现、经现场勘查并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对申请人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立案调查。9月24日,被申请人组织局领导和执法人员进行案件集体讨论并记录。经对证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提取林业证等,被申请人于9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武自然资规林罚先告字〔2021〕25号)。9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申辩书。经审批,被申请人于9月30 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经复核,被申请人于11月18日制作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武自然资规林罚字〔2021〕25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林权证、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像、影像资料)、现场示意图、立案登记(审批)表、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内部审批表、违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申辩书、武义县养殖场项目联审表、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意见书、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武自然资规林罚字〔2021〕25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因此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该处罚事项有职权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武自然资规林罚字〔2021〕25号)是否合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位于新宅镇上少妃村龙角山地块的养殖场的主体是武义某某家庭农场,并非申请人,结合在案证据,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为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新宅镇上少妃村泄丈路,并非涉案地址新宅镇上少妃村龙角山地块,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主体认定正确。申请人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在林地上进行房屋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10至30元的罚款。”申请人占用林地面积为807.5平方米(1.211亩),被申请人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量,作出责令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处以涉案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2元的罚款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最后,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武自然资规林罚字〔2021〕2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武自然资规林罚字〔2021〕2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