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武义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售的硅胶揉面垫),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5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周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723002022033025980265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并答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举报详情截图、订单详情及商品照片、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到的举报展开调查,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12月22日、2022年3月30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各1份,编号1330723002021122255129140、1330723002022033025980265,申请人俱称其于2021年11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硅胶揉面垫”。申请人周某某称该产品是三无产品,产品违反《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被举报人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特向被申请人举报。2022年1月11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产品的销售商武义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标签标识、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2022年1月11日报经分管局长后,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3月30日收到重复举报,经查,再次举报中未举报新违法事实,举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重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二、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一是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鉴于被举报方提供了产品的标识标签证明非三无产品以及相关报告证明产品合格等因素,不予立案处罚,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能提供产品标签标识和检测报告等材料,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二是行政重复处理行为不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2021年12月22日、2022年3月30日两次举报内容、举报材料完全一致,且申请人两次回复都是不予立案,说明2022年4月18日的作出举报回复并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属于“行政重复处理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规定,行政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不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三是申请人复议申请时限超期。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且可被复议的行政处理行为应是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但是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才提起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之规定,申请人复议申请时限超期。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胜为盼。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投诉单、案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检测报告、原材料检测报告、工艺流程图、营业执照身份证、不予立案审批表(1.11)、不予立案审批表(4.18)、回复截图、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 年11月12 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硅胶揉面垫”一个,后认为商家所售硅胶揉面垫属于“三无”产品、存在异臭等问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两次相同内容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收到第一次举报单(编号:1330723002021122255129140),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已提交涉案产品的标签标识、合格证明等材料,未发现第三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问题,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收到相同举报内容举报单(编号1330723002022033025980265),2022年4月18日经分管领导同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第二次投诉举报(举报编号:1330723002022033025980265)作出的处理结果,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3月30日至2022年4月27日,周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涉及“硅胶揉面垫”的投诉举报21件,所举报内容基本为购买的“硅胶揉面垫”为“三无产品”,存在黑点、恶臭等问题。
以上事实有订单详情及商品照片、举报投诉单、案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检测报告、原材料检测报告、工艺流程图、营业执照身份证、不予立案审批表(1.11)、不予立案审批表(4.18)、回复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具体到本案,在2022年3月30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申请人周某某在网络购物平台多次购买“硅胶揉面垫”这一产品,并以购买产品为“三无”产品、产品有异臭等基本相同的内容提出投诉举报,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综合以上事实,周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案涉投诉举报,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投诉举报,故其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某某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此外,申请人于2021年 12月22 日、2022年3月30日提交了两次相同内容的举报,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月11日、2022年4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均在规定时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重复处理行为,亦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