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3〕43号

来源: 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4-12-25 15:12访问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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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

申请人郑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王宅)行罚决字[2023]00996号】,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5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7月14日组织听证会,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郑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王宅)行罚决字[2023]00996号】。事实理由:申请人去劝架,曾某某就拉申请人的左手去咬,申请人因疼痛拉住曾某某头发,曾某某就用石头砸申请人左脚,章某甲在曾某某教唆下抱起石头,说道“今天打死你”,就砸到申请人头顶。之后还有两次抱着石头砸申请人,被申请人儿子章某乙挡住。章某甲掉下去后还抱着石头要砸我,之前也有调解协议说双方不得找事。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处罚过重,不应与曾某某、章某甲一样。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录音材料、聊天记录截图、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合法适当。2023年4月1日10时51分许,被申请人所属王宅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武义县俞源后陶村茶叶山上,自己被人打了,请处理。被申请人所属王宅派出所受案后,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4月1日,郑某某告知儿子章某乙(已取保候审并移送起诉)关于章某甲要殴打申请人的事情,遂二人至武义县俞源乡后陶村茶叶山上找章某甲理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郑某某以抓头发、徒手殴打的方式对曾某某实施殴打,造成曾某某受伤。2023年5月10日,经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微伤。经查,曾某某案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依照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23年5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郑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向其宣告并送达。以上事实有郑某某、章某甲、曾某某、章某乙的陈述和申辩,章某丙的陈述,现勘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鉴定书,身份资料,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依法办案,程序合法。2023年4月1日,被申请人所属王宅派出所接到章某甲报警后及时处警,依法受案调查,对现场进行勘查,将郑某某、章某甲、曾某某、章某乙传唤到案调查,询问了证人,查清本案相关违法事实。在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该决定送达申请人。整个办案均依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归案经过,鉴定委托书,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武公(王宅)行罚决字[2023]009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申请人郑某某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武义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章某乙询(讯)问笔录,郑某某、章某甲、曾某某、章某丙的询问笔录,现勘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申请书,治安调解协议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资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归案经过,鉴定委托书,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日10时51分许,武义县公安局王宅派出所接110指令,有人报案称在武义县俞源后陶村茶叶山上,自己被人打了,请处理。武义县公安局王宅派出所指派民警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并于当日受案。因案件复杂,武义县公安局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根据郑某某、章某甲、曾某某、章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曾某某与郑某某存在互相扭打的行为。经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且案发时,曾某某已满六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武义县公安局于2023年5月29日决定对郑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郑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武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章某乙询(讯)问笔录,郑某某、章某甲、曾某某、章某丙的询问笔录,现勘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申请书,治安调解协议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资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归案经过,鉴定委托书,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予以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郑某某实施了殴打曾某某的行为,且案发时曾某某已满六十周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日受案,因案件复杂,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王宅)行罚决字[2023]0099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