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暨复议代表人:孙某某
申请人暨复议代表人:张某甲
申请人暨复议代表人:谢某某
申请人:张某乙
申请人:姜某某
申请人:刘某甲
申请人:周某某
申请人:李某某
申请人:徐某
申请人:刘某乙
申请人:罗某某
申请人:盛某某
申请人:张某丙
申请人:刘某丙
申请人:詹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原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6月14日开始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案号分别为金武政复〔2023〕55号、金武政复〔2023〕60号、金武政复〔2023〕66号),因申请人系对同一行为不服,且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相同,本机关决定并案审理,2023年8月8日,组织召开复议听证会,申请人复议代表人谢某某,被申请人行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事实理由:一、被申请人2023年6月5日向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告知行为明显违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上述法律规定从便民高效原则出发,规定仅为有证据初步证明被申请人即应当立案。在申请人投诉举报中一共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四组证据,其中在第四组证据中又分列五项二十份证据,证据种类囊括了书证、照片、视频、录音录像、聊天记录电子数据等,大量详实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所谓的“ 集某某”项目存在严重的虚假宣传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远远超过仅有证据初步证明的立案标准,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为显然违法,造成申请人(受害人)维权困难,财产损失极大,让违法者至今仍逍遥法外。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理由违反一般常识,违法失当。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表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为:“集某某”项目招商会及2022年9月13日线下招商会主办单位为杭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抖音“崔某—为思考点赞”发布的“集某某”项目宣传视频是杭州某某科技公司通过星图联系发布;微信公众号“某某集体集某某”、微信小程序“集某某JMM”账号主体均为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梅花创投”、江西卫视“预见独角兽”栏目由某某集团联系发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第一,被申请人片面地理解了广告发布者、广告主的法律概念,仅从广告发布者的角度来追溯广告发布者的责任,而不去核查了解“广告主”的责任,认为无证据证明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就不需要立案调查,显然遗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广告主的责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协议的签订人和代理费收取人,是“集某某”项目的经营者,是虚假宣传行为结果的直接获益者,收取了近亿元高额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显然属于“集某某”项目的广告主,其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某某集体属于虚假广告的发布者,当然要依法追究“广告主”的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将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述公司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人为隔裂,忽略了上述企业之间的法律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早已表明,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属于某某集体成员企业,同时属于案发时杭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00%合资控投子公司,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也属杭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00%控投子公司(2022年12月14日调整为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100%控投子公司),杭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其他子公司、某某集体等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是为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服务的,最终目的就是签订“集某某区域合作协议”,收取代理费。某某集体、杭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用其控制地位,进行了集某某项目的虚假宣传,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控制子公司明知或应知其广告虚假宣传,仍然签订“集某某区域合作协议”,收取代理费,其明知应知行为显然违法;况且法人不会说话,操纵公司进行虚假宣传的都是同一帮人,一般常识性判断,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杭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肯定也代表了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此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当然要依法受到惩处。综上,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集某某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和广告主,在明知或应知母公司及其他控股公司对其集某某项目的性能、功能、平合商品状况、项目运营主体的背景及曾获荣誉等方面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以及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集某某与梅花创投5000万签约现证实为虚假交易),欺骗、误导消费者发布虚假广告行为,仍与申请人签订了所谓的代理协议,收取了申请人的代理费,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三、四、五、二十八、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故恳请依职权查明事实,依法依规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集某某区域合作协议及代理费转账记录、招商会现场照片、农业农村局回复函、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现场视频及照片、“崔某—为思考点赞”视频、聊天截屏、签约仪式视频、宣传图片、价格对比表、申请人身份证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作出案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收到申请人谢某某、姜某某等人的举报信及相关材料1份。申请人称,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其母公司杭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言人抖音大V崔某、传单、现场招商会等多种方式,对“集某某”项目虚假宣传行为依法查处或者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经调查,“集某某”项目招商会及2022年9月13日线下招商会的主办单位为杭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抖音“崔某-为思考点赞”发布的“集某某”项目宣传视频是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星图联系发布;微信公众号“某某集体集某某”、微信小程序“集某某JMM”账号主体均为由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梅花创投”、江西卫视“遇见独角兽”栏目由某某集体联系发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通过纸质信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对案件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作为集某某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和广告主,与申请人签订了所谓的代理协议,收取了申请人的代理费,对其集某某项目的性能、功能、平台商品状况、项目运营主体的背景及曾获荣誉等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又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梅花创投5000万签约虚假交易),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其与母公司的种种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三、四、五、二十八、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属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规定的情形,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的不服理由:1、被申请人片面地理解了广告发布者、广告主的法律概念,认为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属于“集某某”项目的广告主,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属于广告的发布者,都应该追究责任;2、被申请人将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宣传行为进行了人为隔裂,忽视了上述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经查,“集某某”项目是由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某某集体总公司-杭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武义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了《某某集体华东区域运营总部项目》的投资合作协议后,“集某某”项目交由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营,但“集某某JMM”微信小程序的账号实际运营主体仍是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且该程序相关的运营、渠道、客服等部门员工一直在杭州办公,位于武义会展中心的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开展实质性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第三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属于“集某某”项目的广告主。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3家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相应责任。“集某某”项目的宣传行为都由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其承担。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材料等作了充分调查取证和说明,申请人提起复议完全是出于对被申请人处理决定的误解,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投诉和举报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举报单及相关材料、案源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签收截图、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签收记录、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投资人(股权)变更,投资人由杭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占99%,熊某占1%变更为山东某某企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占99%,熊某占1%。2023年6月,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经营场所省外迁移业务,2023年6月12日,经核准,将企业名称更名为山东佳邻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2022年,申请人相继和原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集某某”区域合作协议》,后认为原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对“集某某”项目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向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9日第一次收到谢某某关于相同内容的举报,武义县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5月10日前往原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现场核查,发现公司房门已锁,现场已无经营活动。2023年5月22日,武义县市场监管局认为无证据证明原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5月25日,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收到包含申请人在内的17人关于原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举报,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材料后,对原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渠道经理、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总裁助理进行询问,2023年6月5日,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理,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集某某区域合作协议及代理费转账记录、招商会现场照片、农业农村局回复函、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现场视频及照片、“崔某—为思考点赞”视频、聊天截屏、签约仪式视频、宣传图片、价格对比表、举报单及相关材料、案源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签收截图、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签收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第二次收到相同内容的举报,5月10日,被申请人在第一次举报处理时前往被举报人公司开展核查,发现现场无经营活动,第二次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通过对被举报公司及相关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等方式进行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无法证明广告的发布主体为原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核查过程中,亦未发现初步证据能证明原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2023年6月5日,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