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金某不服被申请人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6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金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金武桐琴综执责改字〔2023〕第0172号)。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经营的武义某某工具厂在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桐一村拥有合法国有工业用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建有地上建筑物一千余平。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一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称申请人在武义县桐琴镇桐一村江滨路XX号厂区内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5月28日17时30分前限期改正。申请人认为,该《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职权依据,且作出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复议《通知书》中仅载明申请人在“武义县桐琴镇桐一村江滨路XX号厂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但是未说明上述建筑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在最终的处理决定上,要求限期整改,拆除无法消除规划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但是整改及拆除的建筑分别指哪部分,亦未明确。其次,申请人房屋建在合法国有用地之上,于2005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建房行为在2008年之前,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之前。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向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错误。除此之外,即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应当区分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规划的情形,是否存在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不同情况,作出要求改正或者拆除的处理决定。申请人在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当然不属于严重违反规划情况,被申请人要求拆除的处理部分,无事实依据,且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比例原则。再次,《通知书》中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该法律规定的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处理的法律依据,但被申请人作为镇政府,作出该《通知书》没有职权依据。从次,该通知书作出前未经过《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法定程序,没有由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到现场调查,也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行政相对人合法程序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由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最后,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议行为执法目的不具有正当性。涉案房屋所属地块已经启动征收项目,且申请人尚未与征收主体签订补偿协议。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通过作出该行为的方式,胁迫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执法目的明显不具有正当性。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通知书》实体及程序均违法。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特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答复称,一、申请人在武义县桐琴镇桐一村江滨路XX号厂区内涉嫌违法建设的行为有相应证据佐证。被申请人在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整治排查工作中,核查企业权证时发现申请人在武义县桐琴镇桐一村江滨路XX号内仅有部分厂区有土地使用权,经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3年5月15日出具的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显示,浙江省武义某某工具厂仅有武国用(2005)第000XX0号土地使用权证,在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所有建筑均未查询到房产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信息,另对申请人发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前要求申请人出具房产证明及房屋建设审批材料时,申请人均无法提供,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土地证范围内所有建筑均涉嫌违法建设。二、被申请人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建房行为并非全部发生在2008年之前,厂区内三层厂房系2016-2017年建设,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其余建筑虽有部分建设于2008年之前,违法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建房行为奕属于违法行为,依法也应予以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有相应的执法职权。根据武义县人民政府文件武政告〔2022〕14号《武义县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县级部门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街道)行使的通告》的规定,桐琴镇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以自身名义行使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消防救援、民政、水利、市场监管、人力社保、人防、电影、广电等12个领域共274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事项已纳入武义县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因此,被申请人开展相关执法行为有相应依据。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发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为程序正当合法。该案在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过程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相关证据材料经见证人签字确认,送达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另申请人提出的“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行政相对人合法程序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目前为止并未对申请人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仅是发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行政处罚过程中的程序性环节,并非终结性的结果。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整个执法过程正当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被申请人作出的金武桐琴综执责改字〔2023〕第017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佐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为得当。对申请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武国用(2005)第000960号土地使用权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光盘、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一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称申请人在武义县桐琴镇江滨路XX号厂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17时30分前限期改正,拆除无法消除规划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申请人不服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武国用(2005)第000XX0号土地使用权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及武政告(2022)14号文件,被申请人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负有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决定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据此应认定涉案《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为行政执法程序中的阶段性行政行为,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复议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金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