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武政复决字〔2023〕67号

来源: 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发布时间: 2024-12-25 16:39访问次数: 【字号
分享:

申请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冯某某不服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针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武义某某茶叶有限公司),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7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为1330723002023040535434266作出的处理结果;2.重新受理投诉事项。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315平台截图、产品照片、与被投诉举报人聊天界面截图、产品订单页面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作出的投诉及案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5日收到申请人冯某某全国12315平台投诉件及相关材料1份。申请人称:其在武义某某茶叶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开设的“某某茶叶”店铺购买了茶叶,该产品网页宣传有机食品,但其收到产品后发现产品没有有机标志,询问商家也提供不出有机证。要求本机关组织调解,对该违法商家立案查处。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3月初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某某茶叶”网店,并于2023年3月27日上架销售一款名为“绿茶茶末2023新茶信阳毛尖茶叶沫正宗雨前碎末茶碎浓香耐泡散装”的商品,且在商品参数内容中宣传“有机食品”,但被投诉举报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有机食品”内容的真实性。2023年4月11日,被投诉举报人自行对上述商品网页宣传的“有机食品”内容进行修改。截至被投诉举报人修改上述内容时,被投诉举报人共销售185单,销售额为2141.1元。(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和举报程序合法。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系统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并于2023年5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系统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表示拒绝调解,故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系统,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对其举报的内容予以立案,并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处理决定,且于2023年5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系统,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对案件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商品网页销售页面宣传“有机食品”但无法提供证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属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行为:鉴于举报人为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属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的不服理由:1.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有渎职、包庇嫌疑;2.被申请人过度行使自由裁量。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材料等作充分调查取证和说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符合自由裁量要求,申请人提起复议完全是出于对本机关处理决定的误解,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投诉和举报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胜为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投诉举报及登记材料、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提取相关证据材料、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拒绝消费投诉行政调解声明、受理截图及回复截图、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2日在武义某某茶叶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茶叶”购买了绿茶,收到货后发现该茶叶没有有机标记,但被投诉举报人在该产品销售页面标注为有机食品,商家亦提供不出有机证件,申请人认为商家存在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遂向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5日收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单(编号:1330723002023040535434266),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武义某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看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对涉案茶叶的销售页面进行检查,发现该款茶叶在商品参数处标明“是否为有机食品:否”,产品网页截图显示已拼254件,被投诉举报商家负责人称,其经营的上述网店的涉案产品网页商品参数处曾宣传“有机食品”,但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前已修改。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商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立案调查,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予以受理。2023年5月8日,对武义某某茶叶有限公司负责人俞某相进行询问调查,俞某相称,涉案商品曾宣传“有机食品”,后发现该工作失误后,于2023年4月11日对该款商品内容进行修改,修改后内容“是否有机食品 否”,“有机食品”内容自2023年3月27日宣传,到2023年4月11日结束,实际成交185单,单位实收金额2141.1元。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武义某某茶叶有限公司出具的《拒绝消费投诉行政调解声明》,决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决定及不予处罚决定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及登记材料、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提取相关证据材料、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拒绝消费投诉行政调解声明、受理截图及回复截图、产品照片、与被投诉举报人聊天界面截图、产品订单页面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投诉部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因被投诉举报商家拒绝调解,于2023年5月24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举报部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5日收到举报,根据核查情况,认为被举报商家存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立案决定,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商品网页销售页面宣传“有机食品”但无法提供证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为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于2023年5月19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5月24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做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